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318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論證推理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受處分人雖已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內容履行,但受處分人依緩起訴處分所提供之義務勞務,性質上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罰鍰處分有異,本所裁罰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應無不合,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維持本所裁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刑事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處分人業已服義務勞務60小時完畢,抗告機關再就同一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審因而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命受處分人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再事爭執並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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