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0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源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源峰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莊源峰前案紀錄如下:「莊源峰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㈡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再因㈢竊盜及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㈡㈢罪嗣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60
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㈠罪之部分接續執行,於92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本案構成累犯)。」;證據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莊源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莊源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同欄並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源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所需,趁機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 吳如佳 領回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