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7號原告丙○○
民國67年7月1法定代理人乙○○
黃陳金 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王建元 律師 徐建光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德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4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捌萬玖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肆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捌萬玖仟叁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業已成年,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頭部、下肢等受創嚴重,無法處理個人事務,經父母親乙○○、黃陳金向本院提起禁治產人宣告之聲請後,已由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72號裁定宣告丙○○(即原告)為禁治產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本院94年度禁字第72號民事裁定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已宣告為禁治產人,且其未婚,並無配偶,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及同法第1098條規定,由其父母乙○○、黃陳金為監護人,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乙○○、黃陳金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5,102,264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金額為23,389,320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93年5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在台南縣後壁鄉福安村102之38號菜市○○巷道,於由北往南方向倒車之際,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倒車行駛,撞及在巷道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第一第二薦椎壓迫性骨折併硬脊膜撕裂傷、神經根損傷及下肢癱瘓、左側第三、第四及第五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雙眼鞏膜下出血等重傷。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
」、「汽車、機車或其非依軌道行駛之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業經鈞院刑事庭送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甲○○駕駛小貨車,倒車未注意後方行人,為肇事原因。」,是被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既存有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依法自屬有據。
㈢請求之賠償金額如下:
⒈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又被害人長期需要有人隨身看護,支付看護費用,為求訴訟經濟,自得按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請求加害人一次賠償看護費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車禍受重傷,自93年5月29日自急診入長庚紀念醫院治療,經醫師診斷:「病患雙下肢永久性癱瘓及解尿,排便困難無恢復之可能,須專人看護及周密照料」,是原告由其父母乙○○、黃陳金隨身看護,此出於親情照顧被害人之起居,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其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支付義務,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為26歲,又依內政部所公佈9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年滿26歲時尚有54.87年之平均餘命;另現今全日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元(每月6萬元),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即為18,580,070元(60000×12×25.00000000)。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如上所述,原告雙下肢永久性癱瘓及解尿,排便困難無恢復之可能,需專人看護及周密照料,已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93年5月29日事故發生時為26歲,依台灣平均退休年齡為60歲之標準,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尚可工作34年。本件原告於車禍發生前雖暫時無工作,然並未喪失工作能力,嗣因本件車禍發生,致其終生無法工作,且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解尿,排便困難無恢復之可能,需專人看護及周密照料,將來亦無法至他處提供勞務,原告自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民事裁定參照)。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5日勞動2字第0960029769號函所示有關智能障礙者94年8月之平均月薪資為13,677元,依霍夫曼式和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後,原告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3,209,250元(13,677x12x19.00000000)。
⒊精神慰撫金:
是原告乃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而致受有前開重傷害,因此須長期復健診療,且終生無法行動,更需人照料始能排便、解尿,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依上開情狀,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共300萬元。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車禍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
上之痛苦,實屬巨大,故請求看護費用、喪失勞動力、及精神慰撫金共計24,789,32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1,400,000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3,38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
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8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5年3月9日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65號裁判要旨之法律見解,原告之訴訟行為應溯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發生效力,應無疑義。
⒉原告於77年12月16日曾為身心障礙鑑定,然當時原告僅為10
歲,而原告就讀台灣省立台南啟智學校,其智能狀況隨年齡逐漸增長並於86年6月23日畢業。嗣因本件車禍撞擊受創,原告始又於93年6月24日為第二次鑑定改為極重度殘障,被告所主張之上開鑑定資料,距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93年5月29日已逾15年,自難憑此77年之資料認定原告93年車禍發生時之智能狀態,被告之答辯實無理由。
⒊被告另辯稱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與普通人應有不同,最高法院
93年台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並非判例,自不能無條件適用云云。惟查該判決雖非判例,然亦未有判例持相反見解,該判決仍值參考,再者,原告尚未達植物人之地步,舉重明輕,原告之平均餘命更未較短之理由;況被告亦未提出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與普通人有不同之任何統計資料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應無可採。
⒋本件原告僅係智能較低,並無罹患任何精神病、精神官能症
、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被告空言主張原告罹患精神疾病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不足採。
⒌被告辯稱:依精神衛生法第14、17、18、19條之規定,本件
原告之父母為原告之保護人,未避免原告傷害自己,致原告侵害被告權益,原告應與其父母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前開第19條之適用係以原告對被告有侵害權益為前提,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定被告駕駛小貨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行人為肇事原因,而被害人丙○○無肇事因素,是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自無侵害被告權益情事發生,原告之父母更無須與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被告進一步主張抵銷云云,實無理由。
⒍被告辯稱:被害人患有 道恩氏 症候,智商值21至36(3至5歲
),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0條第3款規定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之過失與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認本件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意見無足採云云。惟查,本件除二份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外,尚有確定之刑事判決認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0條第3款規定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之過失與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⒎被告又辯稱:原告之父母未依精神衛生法之規定,促使原告
避免傷害自己,致使原告侵害被告權益,並進而主張抵銷云云。然查:被害人若非遭受相當程度之車速衝撞,實難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害,堪認被告當時倒車車速並非緩慢(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第5頁第1、2行),任何人遭遇被告此種違規駕駛情形,通常均難以閃避,實與被害人是否智障無關,何能謂本件係原告傷害自己,致侵害被告權益。再者,本件與一般媒體所報導精神病患主動攻擊他人之情形不同,本件係原告突遭被告所駕違規車輛衝撞,難道原告因此即負有閃避之義務?倘原告未閃避成功即為原告有過失?此種推論實背常理,殊難理解。準此,本件與被告所主張精神衛生法規定之情形,實不具關連性,被告主張抵銷實無理由。
⒏被告前辯稱:原告所患道恩氏症候,即屬精神異常,並請鈞
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函查,上開疾病是否屬精神衛生法所列精神疾病云云。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5年8月29日衛署醫字第0950037006號函覆時,檢附台灣精神醫學會95年8月18日精醫琪字第191號函說明二載明:「DownSydrome非精神疾病」,足證被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原告雖智能較低,但尚非精神衛生法所列之精神疾病,自無被告主張抵銷之問題。
⒐被告雖又主張就同一待證事實,應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云云。然查:
⑴按精神衛生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精神疾病,係指思
考、情緒、知覺、認知等精神狀態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準此,是否屬精神衛生法規定之精神疾病,自應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認定為準,豈有再向法務部之下屬機關或單位函查鑑定之理?⑵鈞院向行政院衛生署函查亦係依被告主張之機關而為,現
在回函結果不利被告,被告就同一待證事實欲再聲請另一機關鑑定,難道鑑定結果不利被告,就要一再鑑定嗎?直到鑑定有利被告之結果才能停止嗎?被告此舉實有延滯訴訟之情形,被告再次請求鑑定實無理由。
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依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其醫囑欄明確記載:「病患雙下肢癱瘓,永久無法恢復,日常生活起居需專人看護。」,足證原告日常起居確需專人看護。至於每日之看護金額,原告係依據鈞院近年判決所採「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之看護工分為日班12小時1,100元,夜班12小時1,100元,全日班24小時2,000元等情,此有該會96年5月3日南市住工總字第96067號函」而請求,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僅需每日約60元之成人紙尿褲,實屬謬言。
⒒原告國中畢業後,曾經在父母所經營之自助餐店幫忙,沒有
在外面工作,因為原告吃、住均在家中,所以其父母沒有另外給原告薪資,原告因在父母親經營之自助餐幫忙工作,遂於89年7月1日加入勞工保險,其投保薪資為19,200元。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之時間距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原告自無預料會有本件車禍而預先加入之可能,上開勞工保險資料應足採信;又原告發生本件車禍之初,並未預料雙下肢癱瘓,係永久無法恢復,故而未立即退出勞保,然此並不足認原告未在父母所經營之自助餐店工作。
⒔按心神喪失人或禁治產人得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司法
院第一廳及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⒕被告雖否認其有存款云云。然查,本件車禍於93年5月29日
發生,被告旋於93年6月1日將其郵局定期存款3,571,664元解約存入其郵局活存帳戶,連同其活期帳戶之金額共計4,624,759元,此為車禍當時被告所有存款金額。被告雖又辯稱上開存款係他人寄放云云。惟查,被告上開辯詞,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且為刑事庭所不採,並因此將被告之刑度由有期徒刑5月改為10月;且被告前亦辯稱其名下二筆土地並非虛偽買賣而登記予他人,嗣經檢察官起訴,在罪證明確下始向鈞院刑事庭認罪。
⒖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38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鑑定意見書不可採:
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由法院定其取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兩次鑑定,均認為被告駕駛小貨車未注意後方行人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而兩次刑事判決均以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規定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指責,惟鑑定報告均未提及精神衛生法之相關問題,本件原告患有道恩氏症候,智商值21至36(3至5歲),縱令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規定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指責,原告亦無法理解其意義,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與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開鑑定書意見殊無可採。次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本件刑事判決對於上訴理由狀、辯護意旨狀、辯論意旨狀所載未曾論斷,已難為合。
㈡過失相抵:
倘若上開抗辯不能成立,原告所患道恩氏症候,又稱蒙古症,大部分的病人均呈重度或中度之智能不足,台灣精神醫學會函覆該疾病非精神疾病,與台大醫學院神經經神科教授 林憲 所著之權威教科書及國際疾病分類之精神疾病顯有違背,自無足採,請鈞院另將原告送鑑定。原告所患道恩氏症候,即屬精神異常,而原告之父母未依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4條第2項第3款、第18條第1款之規定,促使原告避免傷害自己,致使原告侵害被告權益,應賠償本件損害。且所謂促使原告避免傷害,係指應好好看管原告在家,不得令其外出,非謂其主動攻擊他人始足當之。復依同法第19條規定,原告之父母應與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既經被告以第三準備書狀表示抵銷,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業已收到繕本,自已發生效力,原告以第三準備書狀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並無任何過失,自無侵害被告權益情事發生,顯有誤會。
㈢原告心神喪失,無從慰藉,請求300萬元撫慰金為無理由:
77年12月16日所建立殘障手冊載明,原告殘障狀況智商21至36,智能年齡2至5歲,雖其有國中畢業證書,惟畢業證書並無法證明其智障業已痊癒,參以鈞院94年度禁字第72號裁定所載,經醫師鑑定結果,在醫師面前訊問原告無反應,且不能言語,其意識呆滯,對問話無法回答,他人協助下可進食,兩側下肢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他人完全協助,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有明顯缺失,注意能力尚有反應,綜合以上,為重度智能不足,合併肢障的個案,其精神狀態應達心神喪失且無法處理自我之事務云云。故原告心神喪失,無從慰藉,其請求300萬元之鉅額精神慰撫金,即失依據。
㈣原告智能不足,自10歲起從未就業,原告書狀亦自認其無工作
,且原告於車禍發生1年半後才辦理退保,顯見其投保薪資全屬虛偽,是其請求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喪失勞動力之損害3,716,789元顯無理由。又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雖並非不得評價為金錢,惟原告父母未曾取得職業護士之資格,且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與普通人應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並非判例,故不可採,復依安溪藥局估價單,以經驗法則推論被害人受傷後6小時換一次尿布即可,看護並非必要,是其比照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對照國民平均餘命請求看護費用,顯屬過高。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3年5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台南縣後壁鄉福安村102之38號菜市○○巷道,於由北往南方向倒車之際,倒車行駛,撞及在巷道行走之原告。
㈡被告有過失,經刑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
㈢原告已領取14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㈣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業已成年,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頭部
、下肢等受創嚴重,無法處理個人事務,經父母親乙○○、黃陳金向本院提起禁治產人宣告之聲請後,已由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72號裁定宣告丙○○(即原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原告之父母乙○○、黃陳金擔任原告之監護人,原告法定代理人即乙○○、黃陳金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並無不合。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合計24,789,320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保險金1,400,000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3,389,320元及法定利息,被告則爭執其不負過失責任、原告所主張看護費用、喪失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情。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㈢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如何?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在台南縣後壁
鄉福安村102之38號菜市○○巷道,於由北往南方向倒車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倒車行駛,撞及在巷道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第一第二薦椎壓迫性骨折併硬脊膜撕裂傷、神經根損傷及下肢癱瘓、左側第三、第四及第五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雙眼鞏膜下出血等重傷乙節,業據提出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8月19日南鑑字第0935900952號函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營偵字第819號過失傷害全卷(含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2017號卷、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卷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卷)之卷證資料相符,可信為真正,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已足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患有道恩氏症候,智商值21至36(3至5歲
),縱令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規定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指責,原告亦無法理解其意義,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與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按原告行經車禍發生處,本不負有「閃避來車」之義務,故不論原告有無閃避,均不足以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且經「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小貨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行人為肇事原因,而原告無肇事因素(見偵查卷㈡第30至33、50頁),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義,因之,被告上揭所辯,尚不足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因被告駕駛小客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行人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再者,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村里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於上開刑事卷內警卷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行駛,撞及在巷道行走之原告,是被告之前述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原告因此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第一第二薦椎壓迫性骨折併硬脊膜撕裂傷、神經根損傷及下肢癱瘓、左側第三、第四及第五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雙眼鞏膜下出血」等傷害,故被告之上述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上述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度法律座談會結論採之);查:
⑴本件原告因受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致受有「頭部外傷、第
一第二薦椎壓迫性骨折併硬脊膜撕裂傷、神經根損傷及下肢癱瘓、左側第三、第四及第五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雙眼鞏膜下出血」等傷害,自93年5月29日自急診入長庚紀念醫院治療,經醫師診斷:「病患雙下肢永久性癱瘓及解尿,排便困難無恢復之可能,須專人看護及周密照料」,復因「第一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脊髓神經損傷及雙下肢癱瘓、神經性膀胱及大腸症」而於96年5月29日至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接受手術及復健治療,於96年6月9日出院,經醫師診斷:「病患雙下肢癱瘓,永久無法恢復,日常生活起居需專人看護」等情,有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後由其家人看護,因之受有損害者,揆諸前開說明,即非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生,又依內政部所公佈91年台
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年滿26歲時尚有54.87年之平均餘命,另現今全日看護行情每日為2,000元(每月6萬元)等情,核與內政部所公佈91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及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函覆看護人員實際收費行情尚屬相符,被告辯稱原告父母未曾取得職業護士之資格,且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與普通人應有不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顯屬過高云云,並無足採。是原告於93年5月29日事故發生時為25歲有餘,兩造均表示同意以26歲計算其平均餘命(見本院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年滿26歲時尚有54.87年之平均餘命,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即為18,580,070元(60000×12×25.00000000=18,580,0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合計共18,580,070元之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害為雙下肢永久性癱瘓及解尿,排便
困難無恢復之可能,需專人看護及周密照料,已喪失全部工作能力。因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93年5月29日事故發生時為26歲,依台灣平均退休年齡為60歲之標準,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尚可工作34年。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5日勞動2字第0960029769號函所示有關智能障礙者94年8月之平均月薪資為13,677元,依霍夫曼式和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後,原告一次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3,209,250元(13,677x12x19.00000000)乙節,有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5日勞動2字第0960029769號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智能不足,自10歲起從未就業,其請求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並無理由云云,惟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自台灣省立台南啟智學校畢業,有加入台南縣攤販業職業工會,且在其父母經營之自助餐店幫忙工作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畢業證書為證,原告縱於發生本件車禍時並未在外就業,惟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以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故被告辯稱原告實際並無就業云云,委無足採,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5日勞動2字第0960029769號函所示有關智能障礙者94年8月之平均月薪資為13,677元計算,即屬有據。
⑶又原告受傷後經醫師診斷:「病患雙下肢癱瘓,永久無法
恢復,日常生活起居需專人看護」等情,有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已難勝任工作,應達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再現今生活環境改善,民眾所受醫療及保健照顧進步,生存年齡延長,所能勞動年數亦隨之增加,故原告主張計算勞動年數至60歲應屬合理。是原告於93年5月29日事故發生時為25歲有餘,兩造均表示同意以26歲計算其工作年數(見本院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計算其勞動年數至60歲,尚有34年。經以有關智能障礙者94年8月之平均月薪資13,677元為基準,並按霍夫曼年別制,並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209,250元(13,677x12x19.00000000=3,209,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而致受有上開重傷害,因此
須長期復健診療,且終生無法行動,更需人照料始能排便、解尿,其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共300萬元,並提出畢業證書為證。被告雖不爭執上開畢業證書之真正,但辯稱原告為重度智能不足,且其已心神喪失,無從慰藉,其請求300萬元之鉅額精神慰撫金,即失依據云云。查原告依台南縣政府於77年12月16日所建立之殘障者個案資料卡載明其殘障名稱為智殘,殘障狀況為IQ21至36(3至5歲)、道恩氏症候(即唐氏症),生活現況為正常,足證其除有智能障礙之殘障外,並無其餘身體或心理殘障之情形,再原告嗣後更自台灣省立台南啟智學校畢業,益足證明其雖有智能不足之情形,惟仍具積極向學之精神,與一般身心健康之人士並無不同,原告正值青春年華,原本尚得自由行動,卻因本件事故傷及腰椎、脊髓神經及雙下肢,導致雙下肢癱瘓,永久無法恢復,日常生活需仰賴家人幫忙,已無法自己行動,並且將造成家人之負擔,其身心方面所受到之痛苦,非短短數語所能道盡。
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應有理由。
⑵又慰藉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僅25歲有餘,正值青春年華,名下僅有利息所得1,725元。被告現年45歲,從事蔬果買賣業,平日即以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其與原告乃鄰居關係,卻未念及雙方毗鄰而居數十年之情誼,以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雙下肢機能全廢、永久性癱瘓之重傷害程度,於93年5月29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之民事事件審理期間,一再執原告係智障不知閃避來車而與有過失等情矯詞卸責,未見悔意外,迄今已逾3年均無任何賠償彌補原告損失之舉措,反之,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數日後,即已預想將來原告可能對其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而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等情,旋與訴外人 張庚金 以不實買賣為由,於93年6月30日將被告所有之2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張庚金,並事前製造不實之資金流向,以掩飾假買賣之事實,就被告及訴外人張庚金涉及偽造文書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6號刑案判決確定有罪在案,有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被告原有相當財產可茲賠償原告之損害,卻於前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數日間,將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多筆定期存款解約、名下財產銳減等情,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確定審認無訛,足認被告事後推諉卸責毫無賠償原告之誠意可言,甚且為此脫產,嚴重損及原告之民事強制執行權利。及被告因本件事故業已受有刑罰制裁、犯罪後之情況及原告因此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看護費用18,580,0
7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3,209,2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為23,789,320元。
㈢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如何
?⑴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小貨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行人為肇事
原因,而原告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應堪認定。
⑵被告另辯稱本件原告患有道恩氏症候,即屬精神異常,而原
告之父母未依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4條第2項第3款、第18條第1款之規定,促使原告避免傷害自己,致使原告侵害被告權益,應賠償本件損害,復依同法第19條規定,原告之父母應與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據此主張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病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協助其就醫,或依第十四條所置之保護人,違反前條第一款規定,致病人侵害他人權益時,應與病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需屬於精神衛生法所稱之「病人」,始有該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次按「本法所稱精神疾病,係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等精神狀態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亦為同法第3條所明定,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原告所罹之疾病究是否屬於精神衛生法第3條所稱之精神疾病?查本件原告罹有道恩氏症候,其殘障狀況為IQ21至36(3至5歲),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主管機關之行政院衛生署函查結果,其函覆:「...所詢道恩氏症候群(DownSyn-drome)是否屬精神衛生法第三條所稱精神疾病乙案,檢送台灣精神醫學會專業意見乙份,請參考...二、本案經函詢台灣精神醫學會,「DownSyndrome」非屬精神衛生法第三條所稱精神疾病。又「DownSyndrome」既非精神疾病,自無因該患者之智商不同而作不同認定之情事;惟「DownSyndrome」患者是否合併罹患精神疾病,應視個案實際情況認定之。」等語,有該署96年6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22431號函在卷可稽,核與台灣精神醫學會96年5月18日(96)精醫琪字第320號函覆:「...二、道恩氏症候群(DownSy-ndrome)又稱唐氏症,為1886年英國醫生道恩氏發現而命名。該症候的患者係染色體異常,在第21對多出一個,成為有47個染色體所致。三、道恩氏症候之患者,不論其智商高低,皆不屬精神衛生法第三條所謂之精神疾病。...」等語相符,是本件原告縱罹有道恩氏症候,惟不論其智商之高低,均不屬精神衛生法第3條所謂之精神疾病,故被告辯稱原告之父母未依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4條第2項第3款、第18條第1款之規定,促使原告避免傷害自己,致使原告侵害被告權益,應賠償本件損害,復依同法第19條規定,原告之父母應與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據此主張抵銷云云,委無足採;被告雖提出國內教科書主張上開認定不符世界衛生組織所審定精神疾病之國際疾病分類,並聲請將原告送台大醫學院重新鑑定云云,惟按精神衛生法第3條所稱之精神疾病既係規定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而同法第2條復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故本件既已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行政院衛生署認定非屬精神衛生法第3條所謂之精神疾病,即無再將原告送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並無理由,在此敘明。
㈣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依法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萬元之事實予以自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實在。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應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再扣除已領得之140萬元保險金額後,其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2,389,320元(計算式:23,789,320-1,400,000=22,389,320)。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2,389,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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