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7號原告台灣太陽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 小森正樹 ,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卷22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8日委請原告承攬施作台東棒球村第二
期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之屋頂膜構造及金屬空間桁架工程,報酬總計新台幣(下同)21,525,000,原告依約完工,嗣經業主(即台東縣政府)驗收合格而返還被告保留款在案,此時依合約付款辦法第4項規定「保留款10%,俟業主驗收合格退還保留款後壹個月內付清」,被告自有付款之義務。詎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保留款2,152,500元,被告竟不為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惟被告卻置之不理,迄今猶不為給付。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承攬人,被告委託原告為其完成一定之工作,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被告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義務,且依雙方合約約定,於業主驗收合格退還保留款後一個月付清,然迄今被告僅給付部分之報酬,尚餘保留款21,525,000不為給付,依法自得請求其給付之。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業主對系爭工程是否已給付被告工程保留款:依被告與業主
所終止之原工程契約書第5條約定「2.估驗款:工程進度每月乙次,經派員估驗後付其百分之九十款,工程完工初驗合格,合格後付足實做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俟驗收合格決算後付清」,亦即業主對被告承包之工程亦約定有10%之保留款,雖該契約嗣後業經終止,然於終止前業主均就每月估驗之工程給付90%之價款而保留10%之款項,因此於被告與業主進行契約終止後之點交作業,因當時工程已完工而無工程估驗款可供請領,業主於該次所進行估驗而給付款項即為前契約工程保留款,是以,依據該估驗計價表記載「核發金額=估驗結果×98.5%....」,亦即業主於該次點收作業完成後,共已給付被告施作工程98.5%之價款,而其中90%之價款即為點交估驗之款項,其餘8.5%即為工程保留款,因此業主對系爭工程已給付被告點收工程8.5%價款之保留款,被告即應於其受領保留款之範圍給付原告保留款。
㈡就雙方約定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合格退還保留款部分:被告抗
辯稱「....如嗣後始發現工程有瑕疵而無法通過驗收,勢將造成被告因此而受到損害,是雙方約定保留款應俟業主驗收合格退還保留款全數後,被告始有對下游承包商付清預扣保留款之義務」,查:
⒈本案系爭工程於93年3月15日經台東縣政府及被告合意終
止契約,此有被告所提答證6之相關函文可證,是以,系爭工程既經終止,此時便以點收估驗被告施作之工程以代替公共工程之初驗、複驗程序,被告已無依約修補瑕疵之權利與義務,業主亦僅能依被告實做之數量予以估驗計價付款予被告,則於業主與被告終止合約進行點收、估驗結束後,即可認定已完成驗收。
⒉如被告所言,驗收合格才會退還保留款,本件業主確已退
還保留款,僅因被告不配合辦理結算程序方無法進行結案,則本件工程依業主退還8.5%保留款之事實觀之,亦足認定驗收合格,否則業主何需退還保留款?況且業主於答證20之函文中亦稱「本工程已辦理驗收」,亦要求建築師及被告派員修正工程結算明細表,顯見業主點收之工程已經驗收無誤,僅係被告及築師製作之工程結算明細表尚有疑義而無法結案,致使被告無法領取剩餘之工程保留款。
⒊況且於業主與被告進行點收估驗程序時,其明細表所載項
目第94至第99部分,乃為原告所承攬施作,其工程並無點收不合格之情事,則被告所慮,因原告工程瑕疵無法通過驗收造成損害之情形,即無發生之可能,因此被告既因業主點收工程而領取保留款,且原告施作之工程並無點收不合格之情形,此時被告焉能再以未全數領得保留款以為抗辯理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承攬之工程既經被告、業主進行點收、驗
收並發給保留款,則於完成驗收給付保留款範圍內,被告依約亦應給付保留款予原告,方符合誠信原則。
㈢退步言,若鈞院認業主全數退還保留款,原告方得依約請求給付:
⒈系爭工程於93年8月12日點交估驗完成,業主並已依點交
估驗之結果給付98.5%之款項,而據答證17之台東縣政府函記載「二、本案點交後本府已依協議書付部分工程款,惟迄今承包商未能確實依照94年6月21日工程協調會議決議事項完成改善…,故本府無法給付剩餘的工程款。三、關於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691萬340元乙節,承包商於96年1月22日已撤回該項爭議,工期爭議事項經履約調解成立迄今,承包商皆未能配合辦理工程決算…」,業主無法給付剩餘工程款係因被告自93年8月12日點交估驗完成之後未能配合辦理工程決算所致。
⒉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
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本件被告已請領得施作部分98.5%之款項,然自93年8
月迄今已逾3年,被告均不配合辦理工程決算,而無法請領剩餘691萬340元之工程款,若鈞院認被告尚未請領取得全部工程款(包含10%保留款),然其未取得其他剩餘工程款之原因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此時應視為業主已全數給付工程款(即包含應退還之10%保留款)之條件成就,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保留款。
㈣就被告主張因原告遲未依約將桁架銹蝕缺失改善致驗收點交作業無法完成,主張違約罰款部分:
⒈本件工程金屬桁架發生銹蝕乃係因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所致,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
⒉本件原告並無延遲修補銹蝕現像,且被告就系爭工程無法
請領全部款項,乃係因被告不配合辦理決算所致,與原告無涉。
⒊再者兩造之合約第10條亦未約定有驗收不合格、罰款之規
定,且被告亦自承金屬桁架係於完工後方發現有銹蝕之現像,則原告既無逾期完工,何來違約罰款之有。
三、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陳述:㈠本件工程施作之事實經過:
原告前承作被告位於臺東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第一棒球場工程之屋頂膜構造及金屬空間桁架工程部份,雙方於民國90年7月18日簽訂工程契約,內容包括「包作工程承攬表」及「工程條約」。並有以下之約定:
⑴保留款10%俟業主驗收合格退還保留款後壹個月付清。
參見上開「包作工程承攬表」付款辦法第4點。
⑵承攬人(即原告)如有損壞物品、浪費材料或未清潔者
,應按被告扣款辦法扣款;經被告代雇工人,須加計
30%管理費,並不得於發票金額中扣除。參諸上開「工程條約」第9條。
⑶承攬倘不依照契約規定限期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
一日償付該契約總價3%之違約金;此項違約金,答辯人得在原告未領工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原告或其保證人追繳之。參諸上開「工程條約」第10條。
㈡本件業主即臺東縣政府尚未給付全部工程保留款,本件被告
之工程保留款給付義務,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是依契約,原告尚不得請求保留款之給付:
⒈按「按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此項報酬
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支付時期而言,此觀民法第490條及同法第505條規定自明,故報酬支付縱在工作完成之後,但報酬債權之發生,卻在承攬契約成立之同時發生。換言之,即承攬人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之報酬債權,雖於承攬契約締結時即已發生,惟如當事人就報酬之給付附有停止條件時,仍需待停止條件成就時,承攬人方得主張報酬。蓋如未經業主驗收,而被告即將保留款支付予下游承包商,如嗣後始發現工程有瑕疵而無法通過驗收,勢將造成被告因此而受有損害,是雙方約定保留款應俟業主驗收合格退還保留款全數後,被告始有對下游承包商付清預扣保留款之義務。
⒉經查本件工程合約書--包作工程承攬表之付款辦法第4條
約定:「保留款10%,俟業主驗收合格退還保留款後壹個月內付清。」是依兩造契約之約定,保留款應俟業主驗收合格退還保留款「全數」之後,被告始有對下游承包商付清預扣保留款之義務。亦即如「業主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及「退還保留款全數」之條件其一尚未成就時,被告即無付清預扣保留款之義務。
⒊原告雖於起訴主張被告應支付全部之工程保留款,復於言
詞辯論時主張:訴外人臺東縣政府既已將大部分保留款退還予被告,故被告所扣留之保留款即應依比例退還原告云云。惟查,本件臺東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前因工程逾期致業主扣留工程保留款作為逾期違約金而迄今仍拒不發放。惟就工程逾期尚未驗收乙事,係因原告遲未依契約約定將桁架銹蝕缺失改善,致驗收點交作業無法完成,復就金屬桁架補漆時污損內野看台地面致被告另僱工清潔,可知就工程逾期事,洵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按本件原告請求之保留款既約定應於業主驗收合格退還保留款後一個月給付,為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載明,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程逾期,業主扣留系爭工程保留款而未退還,則揆諸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承攬報酬債權之停止條件迄今尚未成就,故原告遽就保留款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即難謂為有理。
⒋被告之報酬給付義務之停止條件迄今尚未成就:
⑴本件臺東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被告與訴外人臺東縣
政府迄今就契約義務仍有爭執,訴外人臺東縣政府就系爭工程迄今尚未點交完畢,此有臺東縣政府96年6月7日府教體字第0960042250號函要求被告配合辦理決算後依實際結算金額給付(參被告答證17)。是系爭工程迄今尚未點交,即不符合兩造間合約之付款方法所示內容。
亦即被告之報酬給付義務之停止條件迄今尚未成就。⑵惟查,臺東縣政府雖以96年9月20日府教體字第0963029
100號函表示:「本工程雖已辦理驗收,惟 王漢瑞 建築師事務所再提修正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仍有部分圖說及、數量有誤及部份項目未加減帳(如磚牆、裝飾材料…等);水利溝遷移工程已變更施工位置,且截彎取直施工,該工程仍未辦理加減帳及修改竣工圖,請貴所(公司)及被告本於權責,於96年10月30日辦理修正事宜。
」(答證20),然本件業主即臺東縣政府尚未給付全部工程保留款,則上開條件仍有未成就之情形,是原告尚不得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
⑶訴外人臺東縣政府係臺東棒球村第二期工程業主,其就
系爭工程尚有餘款600萬元左右之工程保留款(如為787萬元工程保留款,則係指包含代施工之水電工程款)尚未給付予被告。詳細工程保留款金額得俟承包商及設計建築師王漢瑞配合辦妥決算後,臺東縣政府方能給付。
此有臺東縣政府96年9月4日府教體字第0960066389號函(答證19)可證。是由前開臺東縣政府之函文可示,系爭工程之業主即訴外人臺東縣政府迄今尚未支付全部之工程保留款予被告。是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義務之停止條件迄今尚未成就,故被告現時即無給付工程保留款予原告之義務。
㈢關於抵銷之主張: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334條所明文規定,是若符合①二人互負債務;②給付種類相同;③均屆清償期者;④且無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狀況時,即得主張抵銷。依前說明,原告因遲未依契約約定將桁架銹蝕缺失改善致驗收點交作業無法完成,復就桁架補漆時污損內野看台地面致被告另僱工清潔,從而原告實已構成給付遲延及瑕疵擔保責任,應對被告負違約金之給付及損害賠償責任至明。設若鈞院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保留款,則被告主張以對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之。
⒉被告就原告違約事項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⑴原告未於保固期確保其施作工程之品質,致被告與業主驗收點交作業延遲,依契約應計罰違約金。
①系爭契約之承攬人若逾期完工,依契約之約定應按每
日契約總價千分之三之標準計其違約金,並得自未領工款內扣除:
按「包作工程承攬表」之保固約定為:「業主驗收完成後壹年」是自原告承作本件工程至業主臺東縣政府驗收完成後壹年間,原告皆須確保是項工程具有約定之品質。兩造所簽訂之工程條約第11條、第13條復分別規定:「承攬之工程未經業主正式通知驗收前,一切均由承攬人負責保管。」「本包作工程經本公司最後履驗認可時,如承攬書訂有承攬人應負保固責任者,承攬人在保固期內如因工料不良(不包料者因施工不良)發生損壞時,由承攬人負責修理,本公司不另給價。」是原告應在業主及被告驗收前妥為保管承作工程,若有損壞之情形,亦由原告負責修理,被告不另給價。又工程條約第10條明定:「承攬人倘不依照契約規定限期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償付本契約總價千分之參之違約金;此項違約金,甲方得在承攬人未領工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承攬人或其保證人追繳之。」故原告若逾期完工,依契約之約定應按每日契約總價千分之三之標準計其違約金,並得自未領工款內扣除。
②查本件屋頂膜構造及金屬空間桁架工程,依上述契約
之規定應於驗收前保持是項工程具有約定之品質,惟該工程之金屬桁架卻於完工後保固期內出現在多處銹蝕之情形,依約定原告應即主動僱工修復,然原告竟未為置理,拖延至業主驗收前,經被告多次限期通知原告改善,始於驗收前數日僱工處理,致使點交程序延遲,令被告因工程逾期遭業主扣留工程保留款,則原告未於業主驗收前改善缺失應認為係「不依照契約規定限期完工」之態樣,從而應得依據上開工程條約第10條之規定,自遲延造成驗收無從續行之日(93年4月1日)起,迄至另覓廠商完成並自保留款中扣除該筆費用時(即93年10月9日)止,期間計192日,按日償付被告本契約總價千分之三之違約金為是。職是以故,上自遲延造成驗收無從續行之日(93年4月1日)起,迄至另覓廠商完成並自保留款中扣除該筆費用時(即93年10月9日)止,期間計192日,全部工程價款依工程計價單所載可知為21,525,000元,從而被告依約所得請求之違約金計12,398,400元(即21,525,000x千分之三x192)。就此部分得與原告工程保留款之主張於有理由之範圍內逕為抵銷。
⑵因原告對金屬桁架銹蝕進行補漆工程致污損之內野看台
地板,被告另行僱工清理之費用,應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①按工程條約第9條規定:「承攬人請款時應檢同請款
單、統一發票或工資表及所需之進口測試、出廠等合格文件,但如有損壞物品、浪費材料或未清潔者,應按本公司扣款辦法扣款;經本公司代雇工人,須加30%管理費,並不得於發票金額中扣除。」,是原告若於施作工程中損壞物品、污損未清潔者,經被告代僱工人者,其費用應加30%管理費。
②查,因原告對金屬桁架銹蝕進行補漆工程致污損之內
野看台地板,經被告履次催請改善,均未為置理,被告始另行僱工處理內野看台部分之污損,並函知原告將自其公司保留款項下扣除,是項費用計500,000元,揆諸前開契約約定,應由原告負擔無疑,且得加上30%管理費,共計為650,000元,應得向原告主張抵銷為是。
⑶準此以言,被告就本件原告違約事項所得請求之金額計
為13,048,400元(即12,398,400元+65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姑不論本件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是否有理,縱認被告有給付之義務,亦非不得以此一得請求給付者,與原告請求有理由部份相同額度範圍內為抵銷。
二、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肆、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
一、本件兩造合約之付款辦法,原告得請求保留款之條件?㈠依付款辦法第4條之約定,係業主驗收合格、並全數付清
保留款後,原告始得請求保留款?或原告得按業主付款之比例,請求被告依比例給付保留款?㈡系爭工程業主即台東縣政府是否已給付保留款予被告?
二、如原告請求保留款之條件已成就,被告得否以下列款項主張抵銷?㈠原告對系爭工程之桁架銹蝕,是否負有修補義務?㈡若原告有修補義務,此時原告有無逾期完工,致有契約第
10條之每日按契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㈢原告對金屬桁架進行補漆工程致污損內野看台地板,被告
另行雇工處理內野看台部份之污損,費用支出50萬元,並加上管理費30%,應否由原告負擔而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合約有關保留款之付款約定部分:㈠本件被告向台東縣政府承攬台東棒球村第二期新建工程,並
將其中之屋頂膜構造及金屬空間桁架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包做工程承攬表(第8頁)約定:「付款辦法⒊施工進度款依甲方(即被告)向業主請領工程款金額比例分月計價,訂金部份並於第一次計價請款時扣回。
⒋保留款10%,俟業主驗收合格退還保留款後壹個月內付清。」此項約定被告之付款以「業主驗收合格退還保留款後壹個月內付清」為停止條件。蓋業主是否同意估驗、是否正式驗收、驗收合格與否、是否同意付款或發還,均應視有關工程是否完成、有無瑕疵、有無逾越約定工期或其他糾紛而定,其非清償期之約定而係附停止條件之約定。然兩造就該停止條件之成就,應係「驗收合格」即應付保留款,或係「驗收合格」且「退還保留款」後始應付款,及被告應否依其所領得之款項,比例給付保留款,迭有爭執。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資參照。按一般工程合約中,有關保留款之約定,係業主於定期估驗計價之估驗款中,保留一定百分比之金額,作為預防承包商不履約所產生之費用及工程結算時,如有超估時作為加減帳款之用。保留款一般之給付方式大概有:①於工程完工並驗收合格,並扣除一切承包商所應負擔之費用後結算付清。②於完工驗收合格並扣除承包商應負擔之費用後先行支付保留款部分(亦即保留契約總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金額之保固金),待保固期滿扣除一切業主代墊修繕費用後,再予以付清結案(參見 王伯儉 著,元照出版社,工程糾紛與索賠實務43頁)。另參照被告與台東縣政府訂立之工程契約書,第五條㈠⒉估驗款約定:
「⑴工程進度每月乙次,經派員估驗後付其百分之九十款...,工程完工初驗合格後付足實做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五,其餘百分之五俟驗收合格決算後付清。⑵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應按工程結算總價百分之一繳納保固金保證金後...,於七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卷125頁),可知本件被告與台東縣政府間約定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五須俟驗收合格決算後,台東縣政府始需給付。本件兩造所承攬者,係上開工程其中之一項目,兩造付款辦法亦就保留款之給付,約定有「業主驗收合格退還保留款後壹個月付清」,此處之業主為台東縣政府,兩造亦不爭執,是參照上開一般工程有關保留款約定之慣例、被告與台東縣政府承攬契約之約定,本院認本件付款辦法⒋保留款10%給付之約定,應待「工程驗收合格」且「業主即台東縣政府退還保留款」予被告時,原告請求保留款之條件方成就。
㈢原告固主張依台東縣政府96年9月4日函覆本院附件之第一次
點交作業估驗計價表,系爭棒球場工程被告已領得98.5%之款項,應按比例核發予原告,且台東縣政府96年9月20日函表示系爭工程已辦理驗收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台東縣政府並未給付工程保留款予被告等語。經查:
⑴台東縣政府96年9月4日函說明二、「...本案工程總發包
金額計新臺幣2億1200萬元整,承包商已請領工程款2億567萬4676元整(詳附件一,工程請款明細表),餘款約600萬元尚未給付;詳細工程保留款金額得俟承包商及設計建築師(王漢瑞)配合辦妥決算後,本府方能給付。...五、綜上,工程保留款合計約787萬元。」(卷170)⑵台東縣政府96年6月7日函說明二、「本案點交後本府已依
協議書付部分工程款,惟迄今承包商未能確實依照94年6月21日工程協調會議決議事項完成改善,並經點交合格.
..及辦妥請款手續,故本府無法給付剩餘工程款。」(卷152頁)。
⑶綜合上開台東縣政府所為說明,足認台東縣政府尚未發放
保留款予被告。另依台東縣政府函附第一次點交作業估驗計價表(卷172頁),被告自台東縣政府領取之金額固為估驗結果之98.5%,然台東縣政府未全數發放被告工程款,仍有787萬元之保留款,且工程尚未決算;另參照本件兩造包作工程承攬表付款辦法⒊、⒋之約定,可知一般施工之工程款,可按施工進度比例計價,但保留款如上所述,應待業主驗收合格、且退還保留款後,條件始成就,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比例給付保留款,顯與上開契約約定意旨不符。
⑷又台東縣政府96年9月20日函說明四、「本工程雖已辦理
驗收,惟迄今貴所(即王漢瑞建築師事務所)再提修正之工程結算明細表,仍有部分圖說、數量有誤及部分項目未加減帳(如磚牆、裝飾材料...等);水利溝遷移工程已變更施工位置,且截彎取直施工,該工程仍未辦理加減帳及修改竣工圖,請貴所(公司)本於權責...派員..」說明六、「另有關工程點交疑義澄清事項案迄今仍未提送辦理,請依94年6月21日工程協調會議決議辦理(卷221-222頁)。是依台東縣政府之說明,可知系爭工程雖已驗收,然尚有後續事項未辦理完成,其並未表示工程已驗收合格,是工程目前情況,尚與付款辦法⒋之約定不符。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辦妥決算,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有給付保留款之義,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以何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之條件成就,況依上開㈢⑷之台東縣政府函文說明內容(卷221頁),系爭工程之未能決算,除被告方面有工程點交疑義澄清事項尚未提送辦理外,尚有設計及監造人王漢瑞建築師事務所未提交工程結算明細表、未辦理加減帳、修改竣工圖等,是否係被告故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決算,尚非無疑,是認原告此項主張,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合約之付款辦法⒋保留款應係於「系爭
工程經台東縣政府驗收合格」且「台東縣政府退還保留款」予被告時,原告請求保留款之條件方成就。系爭工程之保留款,台東縣政府尚未退還,且被告還有工程事項未辦理完成,未決算亦非僅被告責任,監造人之建築師事務所亦須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修改竣工圖等,原告未證明被告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決算情事,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2,1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併駁回之。
二、兩造有關系爭工程原告施做之桁架銹蝕,原告是否有修補義務、被告得否以逾期完工違約金及污損清潔費用抵銷等主張、抗辯,因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是兩造就上開爭點所為之主張、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