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毒偵字第423號、96年度營毒偵字第123號,本院案號:96年度訴字第518號),及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蒞字第4927號,本院案號:96年度訴字第15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沒收銷燬之;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六、七、八之物均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施用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物,分別沒收銷燬及沒收。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
94年6月21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7日戒治期滿。
三、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經警於95年6月26日上午5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南縣新營市土庫里卯舍6號,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復於95年11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持法官核發搜索票至臺南縣新營市土庫里卯舍6號,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分別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及臺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著有明文。查臺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毒品案送驗尿液編號 宇真實 姓名對照表名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53號、91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份及搜索現場照片12張、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95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份,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查無該等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又查95年7月17日長榮大學確認報告、95年12月17日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及95年12月27日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一份,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本院查無該等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本院認定有罪之心證):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前科紀錄,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8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7日戒治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追加起訴部分),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1.被告甲○○之自白。
2.尿液乙瓶。
3.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95年7月17日確認報告各一份。
4.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1.被告甲○○之自白。
2.尿液乙瓶。
3.95年12月17日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毒品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名冊各一份。
4.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搜索現場照片12張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1.被告甲○○之自白。
2.尿液乙瓶。
3.長榮大學95年12月27日確認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各一份。
4.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搜索現場照片12張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犯罪事實(追加起訴部分),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1.被告甲○○之自白。
2.尿液乙瓶。
3.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95年7月17日確認報告各一份。
4.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1.被告甲○○之自白。
2.尿液乙瓶。
3.長榮大學95年12月17日確認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毒品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名冊各一份。
4.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搜索現場照片12張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㈥附表一編號六部分犯罪事實,有以下事證可資證明:
1.被告甲○○之自白。
2.尿液乙瓶。
3.長榮大學95年12月27日確認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各一份。
4.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搜索現場照片12張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第
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1、
2、3之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附表一編號4、5、6之犯行,係犯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先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月15日立法通過,於96年7月16日施行,是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於裁判時併減其宣告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顯現其素行不佳、其經過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除毒品惡習,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之時間及次數、殘害自己之身心健康之結果、極易因吸毒而誘致犯他罪,危害他人法益、社會秩序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之態度,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
⒈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均為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先後扣案如附表二、三所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42.34公克、空包裝總重4.5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分別重約0.35公克、0.57公克),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檢驗結果結果分別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詳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2所載),故本件先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42.34公克、空包裝總重4.5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分別重約0.35公克、0.57公克),均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⒉末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5、6、7、8及附表三
編號3、4、5、6所示之物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安非他命所用器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參、又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經檢察官以與附表一編號2、3、5、6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而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880號移請併辦,惟本院審理後認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追加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施用毒品方式│所犯法條│累犯│宣告刑│備註│││││││├───┤││││││││減刑後│││││││││刑期││├──┼──────┼────┼──────┼────┼───┼───┼───┤│1│95年6月26日│在不詳地│將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累犯│有期徒│追加起│││上午11時許往│點│海洛因摻入香│防制條例││刑8月│訴│││前回溯26小時││菸內施用│第10條第││││││內│││1項│├───┤││││││││有期徒│││││││││刑4月│││││││││││├──┼──────┼────┼──────┼────┼───┼───┼───┤│2│95年11月16日│在台南縣│將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累犯│有期徒│起訴│││下午2時15分│新營市民│海洛因摻入香│防制條例││刑8月││││許往前回溯26│生路385│菸內施用│第10條第││││││小時內│巷6弄2號││1項│├───┤││││││││有期徒│││││││││刑4月│││││││││││├──┼──────┼────┼──────┼────┼───┼───┼───┤│3│95年12月15日│在不詳地│將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累犯│有期徒│起訴│││凌晨2時40分│點│海洛因摻入香│防制條例││刑8月││││許往前回溯26││菸內施用│第10條第││││││小時內│││1項│├───┤││││││││有期徒│││││││││刑4月││││││││││││││││││││├──┼──────┼────┼──────┼────┼───┼───┼───┤│4│95年6月26日│在不詳地│將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累犯│有期徒│追加起│││上午11時許往│點│安非他命放在│防制條例││刑4月│訴│││前回溯96小時││電燈泡中燒烤│第10條第││││││內││施用│2項│├───┤││││││││有期徒│││││││││刑2月││││││││││││││││││││├──┼──────┼────┼──────┼────┼───┼───┼───┤│5│95年11月16日│在不詳地│將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累犯│有期徒│起訴│││下午2時15分│點│安非他命放在│防制條例││刑4月││││許往前回溯96││電燈泡中燒烤│第10條第││││││小時內││施用│2項│├───┤││││││││有期徒│││││││││刑2月││││││││││││││││││││├──┼──────┼────┼──────┼────┼───┼───┼───┤│6│95年12月15日│在不詳地│將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累犯│有期徒│起訴│││凌晨2時40分│點│安非他命放在│防制條例││刑4月││││許往前回溯96││電燈泡中燒烤│第10條第││││││小時內││施用│2項│├───┤││││││││有期徒│││││││││刑2月││││││││││││││││││││└──┴──────┴────┴──────┴────┴───┴───┴───┘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數量│宣告│備註│││稱││││├───┼─────┼───────┼────┼────────┤│一│第一級海洛│1包(淨重0.1│沒收銷燬│法務部調查局96年│││因│公克,空包裝││1月15日調科壹字││││重0.27公克)││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95年││││││度營毒偵字423卷││││││頁35)│├───┼─────┼───────┼────┼────────┤│二│剉刀│1枝│沒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三│勺子│1枝│沒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四│電子秤│1台│沒收│同上│││││││├───┼─────┼───────┼────┼────────┤│五│湯匙│1枝│沒收│同上│││││││├───┼─────┼───────┼────┼────────┤│六│刷子│1枝│沒收│同上│││││││├───┼─────┼───────┼────┼────────┤│七│00號夾鏈袋│2包│沒收│同上│││││││├───┼─────┼───────┼────┼────────┤│八│00號夾鏈袋│11個│沒收│同上│││││││└───┴─────┴───────┴────┴────────┘附表三(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扣案物品名│數量│宣告│備註│││稱││││├───┼─────┼───────┼────┼────────┤│一│第一級毒品│12包(合計淨重│沒收銷燬│法務部調查局95年│││海洛因│42.34公克,空││8月1日調科壹字第││││包裝總重4.58公││000000000號鑑定││││克)││通知書(本院卷頁││││││45)│├───┼─────┼───────┼────┼────────┤│二│第二級毒品│2包(分別重約│沒收銷燬│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安非他命│0.35公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0.57公克)││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本院││││││卷頁48)│├───┼─────┼───────┼────┼────────┤│三│吸食器│1組│沒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四│玻璃球│3個│沒收│同上│├───┼─────┼───────┼────┼────────┤│五│塑膠軟管│5條│沒收│同上│││││││├───┼─────┼───────┼────┼────────┤│六│酒精燈│1個│沒收│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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