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3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農業發展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48號原告 霍俊達
陳俞帆 張琇涵 吳家瑢 郭麗涓 張玉娟 陳玟張耀君 陳秀卿 張齊祐 張馨茹 卓容菁 黃龍韞 古秀賢 王仲平 謝秋蓉 蔡雯惠 黃文理 鄧盛裕 鄧帆佐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 邱鏡淳 (縣長)輔助參加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陳武雄 (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因農業發展條例事件,應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等於民國99年9月14日以新竹縣竹北市○○○段3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嗣經被告認定系爭土地位於特定農業區,不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簡稱農委會)99年10月15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738號令,乃以100年3月3日府農輔字第1000027437號函否准申請。
原告提起訴願,經農委會以100年6月13日農訴字第1000120072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既認系爭土地位於特定農業區,與農委會99年10月15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738號令公布事項不符,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則本件系爭土地是否位於特定農業區、農委會99年10月15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738號令是否合法、系爭土地與農委會99年10月15日農水保字第0991875738號令公布事項是否不符等問題,尚待釐清,茲據農委會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認有命農委會輔助被告而為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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