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4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戴芷筠 被告 戴興郎 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戴興郎(簡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本件主要共犯 余遠螢 尚未到案;參以本件共同被告眾多,分居角色亦有不同,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互有出入,並未一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本案所涉詐欺犯罪事實眾多、犯罪時間甚長、招攬之會員人數眾多,吸取之資金龐大,及其等犯罪類型屬詐欺集團之大型集體性犯罪,亦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是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再衡以本案共同被告非少,犯罪事實龐大,且詐騙集團對國家、社會均危害甚大,是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前開卷證資料,並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爰駁回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並非本案主嫌,亦非主要幹部,且案發至今均據實陳述,所述亦與其他被告及證人之供陳均相一致,何來串證滅證之嫌?㈡本案審理至今,既未發現新事證,何以被告仍遭羈押?㈢就本案而言,以對被告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即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犯罪,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㈣被告羈押至今,仍有多人繼續從事詐騙行為,顯見被告與其等詐欺犯行無涉,更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㈤爰請衡酌上情,並念及聲請人思親之情,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被告之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核閱卷證及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曾供認部分犯罪事實,並有同案被告 謝佩殷王功聖梁素玉鄭言睿彭耀興陳石川 之供述及證人 王功進陳峰男姜義常莊月香莊素卿施進志范賢玉許嘉貞李秉翰 、紀蔚俊、 陳佩廷彭國貞林品攸彭慶祿謝欣洳 等人之證述可佐,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品可參,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本件主要共犯尚未到案,相關犯罪情形尚待調查釐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本案所涉詐欺犯罪事實眾多、犯罪時間甚長、招攬之會員人數眾多,吸取之資金龐大,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1,095萬元及人民幣80萬2,457元,及其等犯罪類型屬詐欺集團之大型集體性犯罪,亦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100年6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案於原審審判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具狀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以本案共同被告非少,犯罪事實龐大,且詐騙集團對國家、社會均危害甚大,是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前開卷證資料,並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因上開情事依然存在,尚不能使上開被告羈押之原因,因具保而代替,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所為裁定,並無違誤。聲請人徒憑己意,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時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顯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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