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仁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泛言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而未依上述意旨舉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但該事實縱係屬實,亦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2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當或違法之處;(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上存在;(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家境困頓,僅受小學教育,智識程度不高,謀生不易,經濟生活拮据,目前無固定工作和收入,端賴女兒給予零星生活費用維生,伊現年事已高,謀職更不易;伊最近脊椎開刀,目前仍需穿著鐵夾衣復健,有署立新竹醫院病歷可稽,加以胃病、肝病等宿疾纏身,日日與病痛為伍,身心十分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請法院悲憫,網開一面,再予從輕量刑,期許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詹仁瓦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77號判決將強盜罪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
8月,竊盜罪部分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強盜罪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55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營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並確定;前揭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並確定。前開罪刑接續執行,92年1月21日開始執行,刑期起算,95年
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2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96年1月19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接續執行殘刑;直至96年7月16日經減刑而執行完畢。
(二)被告無固定工作,經濟來源不穩定而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1、100年3月9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7時許,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先行徒手搖晃被害人 簡睿廷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嗣該車牌因螺絲鬆動,進而旋開螺絲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其女兒 詹淑鈴 所有,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使用(詹淑鈴所有該車之原車牌0面號碼為M6-2497號,拆下後暫放置於該車後車廂內),以資逃避警方取締查緝。
2、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前揭竊得之2V-7673號車牌0面),行經被害人 陳隆枝 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112號之6住處,見該處無人在家,遂由該屋後門攀爬至2樓,以隨手拾得已破裂之三角磁磚將該屋2樓陽台窗戶等安全設備之玻璃打破後進入屋內(毀損、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太魯閣紀念金幣1枚、新埔郵局存款簿1本得手,並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丟棄在不詳地點之水溝內。嗣因100年4月6日上午9時2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上林里坪林36號之6,被告詹仁瓦因涉嫌另案竊盜案件為警逮捕,而循線查獲,始得悉上情(被告100年4月6日所涉之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6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原審以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52頁,聲羈卷第6頁,原審卷第15頁反面、第36頁、第40頁反面、第41頁),核與被害人簡睿廷、陳隆枝於警詢中指訴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2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0年4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47頁、69頁)。顯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開刑案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被害人財產法益至鉅,實值非難,檢察官並據此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8月,定執行刑1年以上,固非無見,惟念及其所竊車牌0面之財物已為被害人簡睿廷領回,為警查獲後自始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已年近6旬,謀生著實不易,學歷為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身體狀況亦不佳,有胃病、肝病等宿疾,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端賴女兒給與,經濟狀況普通等犯罪動機、方法、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扣案之木板1片,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辯稱該木板係於100年4月6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本來要用該木板去敲另案曾 林玉蘭 住處之窗戶,還沒有撬開就被發現了,與本案竊盜犯行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53頁,易字卷第40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扣案之木板1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或因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復審酌被告雖曾於85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嗣後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臺上字第48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89年6月15日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出監,其後又數次再因犯竊盜罪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惟觀諸其前科紀錄及本案行竊之時間、次數,尚難認定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況被告經查獲後即坦認犯罪,已有悔意,原審業將被告之素行、短期內再次犯罪等納入量刑之考量,並兼衡其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經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檢察官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尚屬無必要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失當之處。
(四)被告固以伊因家境困頓,僅受小學教育,智識程度不高,謀生不易,經濟生活拮据,目前無固定工作和收入,端賴女兒給予零星生活費用維生,且伊年事已高,謀職更不易,伊最近伊脊椎開刀,目前仍需穿著鐵夾衣復健有署立新竹醫院病歷可稽,加以胃病、肝病等宿疾纏身,日日與病痛為伍,身心十分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請法院悲憫,網開一面,再予從輕量刑,許期自新之機會為由提起上訴;然而,被告前開上訴主張,經核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僅以其個人事由,請求減輕其刑,而非以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請求撤銷改判。是以,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顯未具體指述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經核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被告前開上訴難認有具體理由。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蔡聰明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