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7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振中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曹振中(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被告深知悔悟,於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係同案被告 譚文龍 因吸毒缺錢強邀被告共同行搶,其刑度竟較被告為輕,請鈞院考量上情,准予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以不法之腕力,公然掠取被害人財物之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曹振中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9年5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可以適當勞力賺取所需,詎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為之,竟搶奪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上之恐懼,影響社會秩序非微,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足見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另敘明扣案之共犯譚文龍所有之黑色外套、藍色牛仔褲各1件、口罩1只、白色布鞋1雙、曹振中所有之黑色口罩1只、黑色鞋子1雙,為其等平常騎乘機車所穿著之衣物,業經其等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且因被告5年以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共犯譚文龍則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其刑度亦僅比共犯譚文龍重2個月,是亦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又被告上訴所指業已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等語,原審均已審酌,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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