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765號
原告 康忠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仁德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5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返還積欠之租金等。又租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加計請求積欠之租金為斷。惟原告未聲明請求積欠房租或其餘費用之總額,亦未提出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或現值證明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明陳報欲請求之金額(含細項及計算式),並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市價證明,若系爭房屋僅為建物之一部分,應併陳報系爭房屋之使用面積),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