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27號受刑人 簡維誠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所為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27號),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7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裁定正本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誤將「有期徒刑3月」記載為「有期徒刑7月」,係屬宣告刑誤寫之顯然錯誤,惟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意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顧正德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