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小容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47號),本院如下:
主文詹小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相卷第1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與被告犯行有關之證據,參考被害人家屬意見、被告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被害人穿越馬路之車前狀況,因而撞及被害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如數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且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堪見悔意,且被害人家屬亦在偵查中陳稱:被害人生前已表示不追究,被告於被害人住院期間,多次探視及準備照護設備,態度良好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47號被告詹小容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大林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小容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縣道000號內側車道自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縣道9.3公里(嘉義縣大林鎮三合里境內)之某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黃啟明 於上開交岔路口自北往南步行穿越道路,不及閃避,而在該縣道內線車道近交岔路口中心遭詹小容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腳脛腓骨骨折、腎衰竭、右腳血管動脈阻塞、急性肢端缺血性壞死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年4月12日上午8時29分不治死亡。詹小容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小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啟明之子 黃添財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6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
二、被害人黃啟明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腳脛腓骨骨折、腎衰竭、右腳血管動脈阻塞、急性肢端缺血性壞死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年4月12日上午8時29分不治死亡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出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且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12張在卷足參,足見被害人黃啟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直接引致死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小容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遵守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致被害人黃啟明死亡,是被告詹小容顯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黃啟明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嗣後接受調查,願受裁判,應符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無前科,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之子黃添財復當庭陳明:被害人生前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於被害人住院治療期間態度甚佳等語諸情,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予以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檢察官李鵬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洪瓔烽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