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1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千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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