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筱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75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3年3月3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75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1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開立之鑑定報告書(警卷18至28頁)可資為據。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且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另扣案375元係被告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得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自動繳交扣案(偵號卷第14、19至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諭知沒收。是認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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