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賠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95年度賠字第1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95年度毒偵緝字第82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期間自95年3月7日至95年5月5日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120號裁定駁回抗告,於95年3月7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令入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95年5月5日止。另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以95年毒聲字第768號裁定駁回同署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並於理由中敘明前開觀察勒戒於法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已繳納之觀察勒戒費用新台幣柒仟捌佰柒拾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云云。
二、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得請求返還原已繳納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費用;尚未繳納者,不予以繳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16日以95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觀察勒戒2月,自95年3月7日開始執行,至95年5月4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5492號執行卷宗第2頁)各1紙在卷可稽。雖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惟經本院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
768號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證。經查上開95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係針對檢察官對聲請人即受刑人甲○○聲請予以實施強制戒治而為,並非「撤銷」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觀察勒戒裁定。因此,檢察官依據本院前開95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觀察勒戒裁定,對聲請人執行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法之處。由此可知,本院前揭95年度毒聲字第
267號觀察勒戒裁定顯然並未經裁定撤銷確定,故聲請人以檢察官違法執行觀察、勒戒為由,提出本件冤獄賠償聲請,顯然於法不合。
四、又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但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明揭此旨。因此,雖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求償;惟就冤獄賠償法所定求償限制規定,亦應在準用之列。經查,聲請人甲○○曾於94年8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4年8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查獲,經本院於95年2月16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聲請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5年5月15日以95年度簡字第316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此有上揭裁定書、判決書各1紙在卷足憑。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係法律明文處罰之犯罪行為,屬於冤獄賠償第2條第2款規定所指違反公共秩序行為。聲請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違反公共公秩序行為,自不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賠償,合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議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