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八五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於民國九十四年間遷離上開處所,行方不明,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戶籍被遷入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六樓(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無故不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報戶籍異動登記,致使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八時至九時前往臺北縣淡水鎮崁頂九十二號(祥調子營區)飛彈六二一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接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同月十八日、十九日三度送交未遇,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北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為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教育召集令、召集令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交辦單現場執行照片各一件附卷足憑,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其居住處所遷移,又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出而行方不明,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科刑。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遷移住居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行為時間雖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但持續至新法施行之後,犯罪完成發生在新法施行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初犯、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