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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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旺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79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旺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旺全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仟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當庭表示聲請撤銷緩刑。核受刑人所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12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當庭表示「年紀大了,沒辦法每個月回來報到,沒辦法提供勞務,希望撤銷緩刑,直接執行5000元」等語,足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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