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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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秋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附連圍繞」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又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侵入庭院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主張本案之行竊地點非住宅本體建物內,惟觀諸告訴人住宅現場照片(偵卷第68頁),被告所進入之告訴人住宅住處前庭院,與告訴人居住之建物緊鄰,庭院部分上方有搭建鐵皮屋頂,並與主建物相連,可明顯與外面區隔,並放置有鞋櫃、車輛,就整體觀察,該庭院應係作為告訴人穿脫鞋落塵區、停車之用,與其生活起居有密切關聯,為其生活起居之一部分,應認該庭院亦屬供人居住之住宅範圍無誤,被告進入該處行竊,自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條件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竊盜罪,依前揭說明,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故認本案竊盜罪,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以上揭方式任意竊取告訴人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亦對住宅安寧及財物安全造成負面影響,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案,足見其仍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鞋子3雙,均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即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物數量1Adidas灰色慢跑鞋1雙2Asics黑色慢跑鞋1雙3K-Swiss白黃色休閒鞋1雙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9號被告謝明秋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判11次)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3時7分許,先騎乘腳踏車前往 丁國忠 位於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查看後,見該址住宅附連圍繞之庭院無鐵捲門設計無法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住宅之庭院內,徒手竊取丁國忠所有置放在上址庭院之鞋櫃內之鞋子3雙(Adidas灰色慢跑鞋1雙、Asics黑色慢跑鞋1雙、K-Swiss白黃色休閒鞋1雙,價值共計約新臺幣6500元),得手後旋即提於手上離去。嗣經丁國忠察覺失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國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國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住宅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鞋櫃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前述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檢察官張亞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麗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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