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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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冠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冠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曾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放置於停車場之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犯行造成社會大眾對於車輛停放安全之疑慮,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不可取。復衡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神寶貴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32號
被 告 曾冠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冠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凌晨3時2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竊取神 保貴幸 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神 保貴幸發覺上開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隨後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曾冠華。
二、案經 神保貴幸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冠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神保貴幸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考,是前開贓物已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