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9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俊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板麵壹包、麻辣臭豆腐貳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瓜仔肉燥飯壹包、炒飯餐盒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鐵板麵1包、麻辣臭豆腐2包、瓜仔肉燥飯1包、炒飯餐盒1個,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73號

  被   告 林俊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超商平鎮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安全課長 李志晟 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李志晟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商品

價格(新臺幣)

1

113年10月3日上午9時39分

鐵板麵1包

麻辣臭豆腐2包

122元

2

113年10月8日下午2時3分

瓜仔肉燥飯1包

炒飯餐盒1個

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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