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訓育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83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簡字第1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是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31號

  被   告 李訓育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訓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母親 李程寶枝 之住所客廳內,因不滿其胞弟 李訓榮 傷害母親李程寶枝之故,與李訓榮發生口角,適李訓榮之女性友人 戴淑娟 上前攔阻,李訓育因不滿戴淑娟勸架言詞中有數落之意,憤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含其雙方、兄弟、母親及其他家人等約6-7人等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客廳內,對戴淑娟辱罵『你這個「賤人」...你兒子為什麼會過世,是因為..』等語,足以貶損被告戴淑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戴淑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訓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淑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李訓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本署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李訓育所爲,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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