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訓育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83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簡字第1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是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31號
被 告 李訓育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訓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母親 李程寶枝 之住所客廳內,因不滿其胞弟 李訓榮 傷害母親李程寶枝之故,與李訓榮發生口角,適李訓榮之女性友人 戴淑娟 上前攔阻,李訓育因不滿戴淑娟勸架言詞中有數落之意,憤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含其雙方、兄弟、母親及其他家人等約6-7人等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客廳內,對戴淑娟辱罵『你這個「賤人」...你兒子為什麼會過世,是因為..』等語,足以貶損被告戴淑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戴淑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訓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淑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李訓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本署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李訓育所爲,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