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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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淑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淑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淑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潘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不思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顯示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拾獲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已由告訴人 林程 詣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3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即6,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53號

  被   告 潘淑珍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珍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志廣門市內,拾得 林程詣 遺失於自動提款機出鈔口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未報警或送交超商店員處理,藏匿於外套口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經林程詣報警調閱監視器後通知潘淑珍製作筆錄,並扣得上開現金(已發還)。

二、案經林程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潘淑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自動提款機拾得現金後,騎乘機車攜帶返家等事實。

告訴人林程詣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持有扣案物。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侵占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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