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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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債務人 黃奕璿 (原名: 黃柏堯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
134號裁定自民國101年6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任職民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8、109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第1期至第1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3,433元,第1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20,933元,總清償金額為153萬4,676元,清償成數為14.8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又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尚有
汽車1輛(車號:0000-00,92年出廠,1998c.c,現值
6萬1,000元)、以其子黃○○名義買入股票共18,305股(現值21萬0,122元)、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現值總計139,
213元,合計裁定開始更生時財產總額410,335元(見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卷【下稱消債更卷】卷一第
166頁、210頁、218頁、309頁,卷二第41頁、49頁)。是債務人願於更生方案72期每期增加清償5,701元,合計41萬0,472元以增加更生方案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234萬3,49
7元,扣除必要支出89萬7,030元後,尚餘144萬6,467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53萬4,676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自稱現任職於民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
4萬8,900元,每年最高領有年終獎金一個月,並願將每年年終獎金4萬8,000元納入更生方案中清償,共計6年,即平均每月增加清償4,000元(48,000÷12=4,000)等語,業據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8、109頁、消債更卷卷二第22頁),洵屬有據。另債務人稱於子黃○○滿5歲前(即103年1月前),每月領有兒童生活補助2,500元,此有債務人存摺轉帳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從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1至11期每月可處分所得共5萬5,400元(計算式:48,900+4,000+2,500=55,400),第12至72期每月可處分所得共5萬2,900元(計算式:48,900+4,000=52,900)。
㈢又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
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參諸債務人全家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及內政部公布10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794元可知:
1.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黃○○(○年0月出生)、黃○○(○年0月出生)扶養費
2人14,794元【計算式:14,794÷2(與配偶平均分攤)
X2人=14,794】,足認債務人每月與配偶平均分攤支出
2名子女扶養費14,794元,與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相當,而屬合理。
2.另債務人稱其父 黃富生 (00年出生)現每月僅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名下股票已遭拍賣,僅餘亞泥16股、台橡77
9股,債務人每月須支出父親扶養費5,647元等語。本院參酌債務人提出黃富生之戶籍謄本、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內頁明細影本、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影本、保管劃撥戶明細分類表影本(見消債更卷卷一第17、94頁、本院卷第57至71頁),黃富生無資力一事,應可認定。又黃富生另有一女 黃瑜青 ,則黃富生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794元計算,扣除每人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後,不足部分由債務人與黃瑜青平均分攤其父親扶養費5,647元【計算式:14,794-3,500)÷2=5,647】,應屬合理必要。
3.債務人自稱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7,668元,扣除上開2名子女扶養費1萬4,794元、父親扶養費5,647元、勞健保費1,440元(見本院卷第108頁)、稅賦支出993元(見消債更卷卷二第23、24頁)後,餘1萬4,794元供個人生活支出,與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堪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適當。
㈣審酌債務人之上開每月薪資加計年終獎金,扣除個人必要
支出與扶養費合計3萬7,668元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第
1至11期僅餘1萬7,732元(55,400-37,668=17,732),第12至72期僅餘1萬5,232元(52,900-37,668=15,232),並願以裁定開始更生時之財產於每月另增加清償5,701元之金額清償債務,足認其確已盡最大之誠意償債。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2.第1至1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3,433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配金額欄位㈠所示;第12至72期每期清償20,933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配金額欄位㈡所示。││3.債務總金額:1,034萬8,740元。││4.清償總金額:153萬4,676元。││5.總清償比例:14.83%。│││├────────────────────────────────┤│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1-11期每│12-72期││││││期可分配│每期可分││││││金額㈠│配金額㈡│├──┼────────┼─────┼────┼────┼────┤│1│第一金融資產管理│10,348,740│100%│23,433│20,933│││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0,348,740│100%│23,433│20,933││││││││└──┴────────┴─────┴────┴────┴────┘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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