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妙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妙珺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薛妙瑢 前因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3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3月1日17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
「永和藥局」內,趁店內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陳列之萊萃美維生素B群2瓶及OK繃2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5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02年4月30日15時20分許,在同上藥局,趁店內人員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陳列之萊萃美維生素B群1瓶及OK繃2盒,共價值1,0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店長 蔡奇全 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妙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奇全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及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卻不知悔改,再犯本罪,無視他人財產權利,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且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