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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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雪梅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訴字第2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2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至第2頁)。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其為補貼在台夫家之家
計,始外出至皇泰極泰式養生館指油壓店面擔任指油壓師之工作。本案僅係因同在店內任職之同事 李宇 靜己身本有因家境需款而私下兼作性交服務,被告因此偶然於員警裝扮之男客進行按摩服務時,得知男客剛好有生理需求,遂向男客介紹推介色情按摩之價格,並搓和男客與 李宇靜 間之色情按摩合意,賺取些許介紹費用,可見其係因亦有幫助同事經濟狀況之本意,犯罪動機並非惡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僅係偶然為之,對社會風氣影響不大,又並無任何性交易關係人遭剝削或以強淩弱之不對等關係存在。再考量被告今後可能因此刑案,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強制出境,使其原本幸福正常之家庭生活遭受嚴重衝擊,其丈夫亦到庭表達不捨之情,足認其因本案,教訓已深,兼衡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再斟酌上情,可知被告係為貼補家用,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檢察官到庭亦同意給予緩刑自新機會。本院斟酌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另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只,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796號被告甲○○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居留證統一證號:FB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皇泰極泰式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緣於民國101年8月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吳姓警員因接獲上開養生館內有從事性交易之檢舉,而於同年月17日至上開養生館進行按摩消費並查訪,甲○○對吳姓警員進行按摩服務時,透露可代為媒介他人從事俗稱「全套」(即性器官互相接合)之性交易,吳姓警員於同年月23日又至上開養生館進行按摩消費並查訪時,甲○○於進行按摩服務時,又再次表示可代為媒介他人從事「全套」之性交易,並表明性交易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在養生館內進行性交易,需再支付按摩費用
800元,並將其電話號碼告知告知吳姓警員以便聯絡。嗣吳姓警員於同年8月25日至9月8日間,陸續撥打電話予甲○○,並確認從事性交易之費用,吳姓警員復於同年9月8日再前往上開養生館,由甲○○媒介亦在養生館內從事按摩工作之李宇靜前來進行性交易,並由吳姓警員先支付800元給甲○○,再由李宇靜確認要進行「全套」性交易、李宇靜尚要求吳姓警員使用保險套時,由其他警員持搜索票進入上開養生館搜索,並扣得甲○○使用、用以聯絡性交易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支、李宇靜所持有之保險套1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之陳述│確實有向吳姓員警陳稱有可以││││打手槍及做全套的小姐,電話││││中也都有談及價錢,及101年9││││月8日有介紹李宇靜及收取800││││元等事實,惟否認有媒介李宇││││靜進行性交易,辯稱因有其他││││客人,所以介紹李宇靜去按摩││││云云,惟所辯情節和其與吳姓││││警員之對話內容,顯不相符,││││所辯不足採信│├───┼─────────┼─────────────┤│二│證人李宇靜於警詢之│證人於警詢中陳稱係甲○○媒│││陳述│介其欲從事性交易,性交易後││││2000元均屬伊所得,甲○○收││││的800元按摩費中,有350元會││││算入甲○○之薪資等語。至其││││於偵查中證稱沒有要與客人進││││行性交易云云,和其與吳姓員││││警間之對話內容,顯然不符,││││且證人與被告間關係密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應不可採││││信。│├───┼─────────┼─────────────┤│三│證人丙○○於警詢之│證人為養生館之櫃臺人員,負│││陳述│責客人之預約及店內服務人員││││之排班,客人(即吳姓警員)││││要找19號小姐(即被告)服務││││,不知道為何會變成33號小姐││││(即李宇靜),且被告收取之││││按摩費用800元並未交付店家││││等語。至其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是李宇靜去做預約甲○○的││││客人,並稱警詢中說的「不知││││道」是指不知道李宇靜要做全││││套或半套,顯為事後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四│證人即警員 吳仁成 具│證人藉進行按摩消費並查訪,│││結之證述,所製作之│被告告知可介紹進行性交易,│││職務報告及「臺北市│及雙方聯絡過程等經過│││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行政組正俗小組探訪││││報告」在卷││├───┼─────────┼─────────────┤│五│「皇泰極養生館」內│被告帶吳姓警員進入之包廂設│││外照片15張在卷│有喇叭鎖,養生館之櫃臺有開││││關可直接控制各房間內燈光之││││情形│├───┼─────────┼─────────────┤│六│吳姓警員於101年8月│被告表明可媒介他人從事性交│││17日、23日、9月8日│易,及說明性交易之收費方式│││至上開養生館,與被│,及李宇靜於9月8日欲從事性│││告、李宇靜對話之譯│交易之過程│││文,吳姓警員與被告││││間電話內容之譯文,││││及上開對話及電話內││││容之錄音光碟在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之罪嫌。扣案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用以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旻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