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松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56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松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松喜於民國102年5月23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因酒後駕駛操控能力欠佳,撞及 黃奕源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7時13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39MG/L,因而查獲。
二、證據:⑴證人黃奕源於警詢中之證述。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8張。⑶被告張松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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