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7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4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家全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是也。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即債務人係夫妻,抗告人不斷發生外遇事件,並對伊施以言語及肢體等暴力,伊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准與抗告人離婚,並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20萬7,899元(包括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萬元、㈡贍養費300萬元、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420萬7,899元)。頃聞抗告人目前擬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又礙於伊所能提供之擔保有限,爰聲請對於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固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原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土地登記謄本以釋明其請求(見原法院卷5至25頁)。惟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全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雖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揭說明,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乃原裁定竟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楊豐卿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