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鳳小字第108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5日上午9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洪育祺
通 譯 鍾裕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丙○○、戊○○○、丁○○○○○○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丙○○、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
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
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
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洪育祺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