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金訴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易字第19號原告 洪華鄉 被告 廖泰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廖泰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在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按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部分,固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惟原告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本院乃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查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茲已逾限,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69頁),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