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66號抗告人即被告 蔣達永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觀察勒戒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蔣達永(下稱抗告人)前曾就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4號所為之觀察勒戒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嗣經原審法院於110年9月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4號裁定其抗告逾期而駁回在案(見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754號卷第38、39頁)。而觀諸本件抗告狀內容所指,乃係對原審法院110年8月1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4號所為之觀察勒戒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先予指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規定,對法院觀察勒戒處分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即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三、經查,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4號所為之裁定,經原審法院於110年8月16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父親 蔣光華 代為收受等情,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754號卷第21頁)。依前揭說明,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期間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算5日,復因該日適逢週六,而應以最終休息日之次2日即110年8月23日代之。然抗告人卻遲至110年9月15日始具狀提出本件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抗告人所提之抗告顯屬逾期,揆諸首開規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