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97號原告 林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被告 林東漢
林進丁 林建助 林富吉 林義芳 林兆聰 林明卦 林一生 林嘉誠 林建宏 林宏熹 林欣怡 林 袁德 洪惠萍 林志逸 林志成 林沛豪 林 劉翠蘭 林宛靜 林 金福 林順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以原告就上開3筆土地之權利範圍總計乘以各地號土地面積再乘以各地號公告現值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1,9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編號│地號│土地面積│公告現值│謄本登記原告│原告可得受之利益││││(㎡)│(元/㎡)│權利範圍總計│(新臺幣)│├──┼─────────┼─────┼─────┼──────┼────────┤│1│高雄市○○區○○段│72.22│1,400│1/30│3,370元│││464地號土地│││││├──┼─────────┼─────┼─────┼──────┼────────┤│2│高雄市○○區○○段│110.28│5,139│1/30│18,891元│││485地號土地│││││├──┼─────────┼─────┼─────┼──────┼────────┤│3│高雄市○○區○○段│2,765.48│9,000│1/30│829,644元│││486地號土地│││││├──┼─────────┼─────┼─────┼──────┼────────┤││合計││││851,905元│├──┴─────────┴─────┴─────┴──────┴────────┤│備註:各地號土地面積×各地號公告現值×謄本登記原告之權利範圍總計││=原告就各地號可得受之利益(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