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進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民國8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09號、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二、吳進祥未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晚上某時,在彰化縣埔心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附近道路旁,以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通緝為警查獲後,經徵其同意於104年10月14日14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發現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00000000000000號(A484)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8頁)。
(二)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偵卷第7頁)。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6頁)。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曾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之期間內,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前揭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混合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查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42號、102年度訴字第207號),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入監執行,已於10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且被告另有竊盜等前科,20多年來過著反覆入出監獄的生活,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一再重蹈覆轍,實不宜輕恕,並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暨審酌其自述之生活情形、智識程度(被告自述離婚、無子女、為家中獨子、有80歲的父母親在家、務農、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8月容嫌過輕,爰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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