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繹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繹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王繹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2月29日停止處分出監,並於90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12月底某日至93年8月7日,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 員警偵辦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年11月12日上午8時16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繹順所涉犯者,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29日停止處分出監,並於90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12月底某日至93年8月7日,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55日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3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度科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學歷,前從事油漆工,家有父母親、1位哥哥、1位姊姊,已離婚,有1子女就讀國小三年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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