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35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 陳東鵬 」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陳東鵬」,顯係「甲○○」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