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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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患有重度精神障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屬精神耗弱之人,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有疵、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尚微,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