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猶不知警惕,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因此肇事後,不思救助被害人,逕自逃逸,使被害人身體之危險狀態有擴大之虞,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酒後駕駛而肇事逃逸,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本院認應以專業之觀護人,輔導其品性,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令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始符緩刑制度之良法美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