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七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遼寧路往北屯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三分許,途經旅順路與北屯路之丁字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逕行左轉進入北屯路。適有甲○○至位於旅順路與北屯路口之丁丁藥局購物完畢後,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復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起步,由乙○○之對面逕行穿越上開丁字路口,欲駛入旅順路,致雙方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乙○○肇事後,於承辦警員到場時處理,承認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甲○○於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具結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