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3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163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甲○○前因...執行完畢。」,更正為:「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95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月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欄補充:「現場圖」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趁機為竊盜行為,竊盜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