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七號上訴人甲○○(原姓名 范顯毓 )選任辯護人 顏廷鈺 律師
江仁成 律師 陳麗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0號、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 黃盟清 並無資力及工作,且未曾在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擔任經理職務,亦未在明昌國際鞋材有限公司(下稱明昌公司)擔任主任職務,竟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㈠、由黃盟清將其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交給上訴人代辦信用卡,並約定由上訴人抽取銀行核卡金額之二成為佣金。上訴人遂將上揭文件轉交有犯意聯絡之 林志忠 ,再由林志忠轉交有犯意聯絡綽號「 馬乙 」之成年男子,並約定由上訴人及林志忠共同抽取銀行核卡金額之百分之三點五。綽號「馬乙」者即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持黃盟清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影本,前往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市中正分行(下稱陽信銀行)代辦申請信用卡,並在該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您的職業資料」欄內,填寫黃盟清為味王公司經理,年薪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等資料。上訴人並與黃盟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往萬通商業銀行台北市古亭分行(下稱萬通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隨即由上訴人取走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由不詳之人在該帳戶內存款及提領,以製造該帳戶存款進出往來之假象,並由綽號「馬乙」者將該帳戶資料填載在申請書之「您的信用資料」欄內,使陽信商業銀行承辦人員誤信黃盟清資力良好,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核發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信用卡二張,額度共三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陽信銀行。嗣經陽信銀行風險控管及查核,上揭信用卡二張均未開卡成功,惟其於市場上仍具交易價值。㈡、因上揭信用卡未申辦成功,上訴人與黃盟清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明昌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 朱國僑 之印章各一枚,用以偽造明昌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九十一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等資料,作為黃盟清在明昌公司任職之證明,並將黃盟清之身分證、明昌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上揭萬通銀行存摺等影本,交付綽號「 阿民 」(或「 阿明 」)之成年男子,再由綽號「阿民」者傳真上揭文件委託不知情之 陳宏祺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分行(下稱台南企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五十萬元,而在「台南企銀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填寫黃盟清年籍資料及在明昌公司擔任主任職務等,並約定陳宏祺於事成後其任職之公司可得五萬元酬勞,足以生損害於台南企銀。
嗣經台南企銀審核發現申請貸款文件係屬偽造而未予核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明昌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等犯行,係依憑台南企銀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現服務單位欄」,其內填載不實之明昌公司任職資料,係由上訴人提供與黃盟清背誦以待銀行查證,業據黃盟清於第一審證述明確(原判決第五頁第四至七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前揭犯行,而黃盟清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未曾見過明昌公司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伊印象中林志忠有叫伊背起來,如果有人打電話來照會時,叫伊把公司資料背出來,林志忠於電話中跟伊說明昌公司資料,叫伊背起來,伊沒有叫上訴人幫伊辦五十萬元小額消費性貸款(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六號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等情,其與原判決援引黃盟清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述各情不盡一致,則黃盟清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述各情是否確屬事實,即尚非全無疑義,仍待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研求,復未說明黃盟清有利於上訴人供述各情,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逕援引黃盟清於第一審供述各情,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致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謂法律有規定,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證人 鍾宜芳 、朱國僑分別於警詢中供述各情(原判決第三頁第十四至十五行、第四頁第十二至十六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乃原判決未說明鍾宜芳、朱國僑分別於警詢中供述各情,是否有例外得認彼等供述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而逕以鍾宜芳、朱國僑分別於警詢中供述各情,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其理由欠備,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認與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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