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56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影本一紙釋明無資力之情形,惟經調閱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抗告人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6地號、同地段4小段81-1、81-3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1小段195、200地號、同地段3小段225、243、244、245、264-1、264-2地號土地,並有汽車一輛,財產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83萬2710元。而抗告人起訴應繳之訴訟費用為3萬5650元,衡諸抗告人之財產狀況及應繳訴訟費用額,認抗告人並無陷於生活窘困之情狀,且其亦非全然缺乏經濟信用,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與規定不合,而予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查得之抗告人名下土地,均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對抗告人課徵86年度贈與稅及罰鍰,業辦理土地抵繳在案,並進行指界及查封,已非抗告人所得任意處分,至抗告人名下汽車乙輛,係民國82年4月出廠,迄今亦15年有餘,幾無價值。抗告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原裁定洵有違誤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依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及附件(聲證1),可知其遭台北市國稅局課徵贈與稅87萬0464元,另處以同額罰鍰87萬0464元,合計174萬0928元。另依抗告人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執行處)97年3月6日士執戊95年贈稅執特字第00212046號函(抗證1),可知抗告人確因贈與稅案件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上述土地,則抗告人謂系爭土地已非抗告人所得任意處分,尚非無據。抗告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而其所有之上開土地,現亦不得自由處分,則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尚難認為不可採。原法院未及審酌上開士林執行處函,而認抗告人非無資力,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調查抗告人本件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以定是否准予訴訟救助。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