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40號抗告人甲○○即慈仁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23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9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94,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上開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萬7608元、鑑定費20萬元、證人旅費530元合計34萬8138元,抗告人應負擔百分之94即327,250元加計抗告人應負擔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故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7,250元,並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法院因而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命抗告人負擔上開訴訟費用額及利息,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本件經第三人標售之價格已超過其所公布之「現況標售」之底價,相對人實際上並無損害,原確定判決徒以其所委託之不動產鑑估公司之標售價格為求償標準,置伊所委託多家建築師公會或鑑估公司之鑑估於不顧,自乏科學認證,且相對人之經辦人乃挾怨報復,製造訟源,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再者,原裁定准予第一審之鑑定費20萬元偏高,及其准許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亦乏法律依據,不應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等語。
四、惟查本件第一審鑑定費用20萬元,業據相對人提出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及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3頁),而相對人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萬元,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604號裁定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19頁),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准予第一審之鑑定費20萬偏高,准許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亦乏依據,並無可取。抗告意旨雖又以相對人實際上並無損害,乃相對人之經辦人挾怨報復,製造訟源,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主張訟訟費用應全部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惟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核債權人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訴訟費用及其主張之數額與相關資料是否相符,並依原確定判決所命比例,計算債務人應負擔之金額,至於兩造當事人間實體之爭執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業經判決確定,殊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再予審究。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