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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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翔
陳宏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53、116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陳秉翔、陳宏恩於民國108年4至6月間,加入由 陳建勳 (偵查中未到案,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內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並負責擔任「車手」工作。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9日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佯裝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官等名義,撥打電話予趙來春謊稱:因渠電話費未繳,需依指示交付財物,否則會被抓去關云云,復由該詐欺集團另一不詳成員冒用特偵組主任名義,佯稱:會交代 李志威 前去拿取財物云云,致趙來春陷於錯誤,陳宏恩則依陳建勳之指示於當日前往超商接收該詐欺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特偵組公證部門」(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公文書各1紙後,復由陳宏恩佯裝為李志威,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路○區○○街○○巷口與趙來春會面,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紙交付給趙來春而行使之,致趙來春不疑有他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0元、金飾1批(含項鍊5條、手鍊4條、戒指4個、金八卦4個、手環3對、金針1個)、郵局提款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郵局存摺2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交予陳宏恩,再由陳宏恩依指示於同日15時35分許,持上開郵局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 路竹 區公所操作自動提款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陳宏恩為真正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款項得手,陳建勳並指派陳秉翔前往路竹向陳宏恩收取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趙來春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於同日15時3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前,陳宏恩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所示之物(均已實際發還趙來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秉翔、陳宏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71頁),核與被害人趙來春(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警一卷第1至4頁),並有統一超商監視器、路口監視器、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等件在卷可稽(警二卷第43至49、61至81頁),復有偽造之「臺北特偵組公證部門」公文書1紙為憑(警一卷第33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臺北特偵組公證部門」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形式上已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自屬公印文無訛。
㈡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所收受「臺北特偵組公證部門」此一文書,固與該檢察機關現行之正式全銜不符,而其上所載「特偵組主任」一職實際上亦不存在,然依上開說明,該偽造文書之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出具,並印有司法人員姓名,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真偽,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應認定為公文書。
㈢本件被告2人所屬詐騙集團,除由被告2人擔任車手之外,
另有其他成員負責佯裝公務員及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復有陳建勳對被告2人指揮聯絡等情,均詳如前述,自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要件。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該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僭行公務員職權一節,固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然刑法既已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假冒公務員之方法詐欺被害人,而由被告2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盜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2人就上開各犯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2人與實際偽造前開公文書、公印文及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前揭事實欄所述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如前揭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
人以上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詐得財物,被告2人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間,有局部事實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
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衡之被告2人前亦有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7至85頁),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詐得之款項及財物均業由被害人全數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佐(警一卷第20頁),損害已有所減輕;末衡酌本案被告2人皆係聽命附從之車手角色,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參與程度相對較輕,且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即遭查獲,兼衡被告陳秉翔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月薪約23,000元)、未婚及與70多歲之祖父母同住;被告陳宏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約1,500元)及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偽造公文書「臺北特偵組公證部門」1紙,雖係供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被害人,已難認尚屬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然就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本件並未扣得與「臺北特偵組公證部門」公印文內容、樣式相同之偽造印章,復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或以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上開偽造之公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而無從確認事實上有偽造「臺北特偵組公證部門」內容之印章存在,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經查,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詐得之現金合計245,000元、金飾1批(含項鍊5條、手鍊4條、戒指4個、金八卦4個、手環3對、金針1個)、郵局提款卡2張、郵局存摺2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等物,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全數由被害人領回,詳如前述,而被告2人僅係擔任車手之工作,且尚未取得任何報酬即遭查獲乙事,亦據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本院卷第53、63頁),自無犯罪所得可言,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末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型號:6S,IMEI:
000000000000000)固為被告陳宏恩所有,惟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可得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間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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