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美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美君可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能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16日下午6時1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之統一超商福華店,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郵寄予自稱「 楊曉慧 」之成年人使用,並依指示更改密碼。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未達3人以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即 李欣怡 、 游坦 頴、 鄒明翠 、 黃慧敏 施用詐術,致李欣怡、 游坦頴 、鄒明翠、黃慧敏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劉美君之華南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合庫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李欣怡、游坦頴、鄒明翠、黃慧敏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欣怡、游坦頴、鄒明翠、黃慧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美君固坦承有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使用,並配合變更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係遭詐騙才交付帳戶資料 云云 。經查:
㈠被告劉美君於108年3月16日下午6時13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號之統一超商福華店,將其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郵寄予自稱「楊曉慧」之成年人使用,並依指示更改密碼。嗣該取得上開資料之成年人,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即李欣怡、游坦頴、鄒明翠、黃慧敏施用詐術,致李欣怡、游坦頴、鄒明翠、黃慧敏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劉美君之華南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合庫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欣怡、游坦頴、鄒明翠、黃慧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至25、45至51、143至147、221至225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紀錄表、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單據及交貨便貨態追蹤列表、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08年4月17日彰化營字第10800018011號函暨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4月16日營清字第1080040175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8年4月23日合金苗總字第108000028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等(見偵卷第27、53至67、149至171、227至233、253至269、
271至285、287至297、299至30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確已遭詐欺人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且自承為二技畢業學歷,曾從事過櫃台、門市小姐、特教中心教師,現從事餐飲業等情(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60頁),有豐富之工作經驗,可見被告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非毫無使用存摺、提款卡之經驗者,被告當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被告之上開帳戶於108年3月16日寄送予他人利用來詐欺被害人前,臺銀帳戶內餘額僅剩13元(以餘額100,000元-附表編號2被害人存入金額99,987元=13元)、華南銀行帳戶內餘額僅剩17元(以餘額50,006元-附表編號2被害人存入金額49,989元=17元)、合庫帳戶內餘額僅剩17元(以餘額30,017元-附表編號3被害人存入金額30,000元=17元),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對帳單(見偵卷第285、289、
301頁)在卷可參,旋於同年3月18日,被告之上開帳戶即遭詐騙人員使用以詐欺被害人,此與人頭帳戶提供者將幾乎已無餘額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情節相符。再者,被告自承:伊有聽過人頭帳戶的事情,所以有查詢資料傳送給對方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益徵被告於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予他人之前,對於對方取得存摺、提款卡之動機,已有合理懷疑,對本案帳戶可能遭用以為詐騙之財產犯罪工具,應有所預見。
2.依正常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提款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但依被告所述,自稱「楊曉慧」之人表示係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因為公司查帳,需要借用帳戶使用,每本帳戶,以10天為一期,可以拿到1萬元的收入,並要求將密碼更改為她指示之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2頁背面),復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55至269頁),足見被告獲得報酬僅須單純提供帳戶即可,毋庸提供任何勞務或服務,要與一般求職情形不同,顯然不合常情;此外,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僅知悉為自稱「楊曉慧」之人,而用途亦僅空泛稱用於供公司查帳之用,亦與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情形相符。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3.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出租獲取報酬,然其依常理及本身經驗判斷,可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對象顯有諸多可疑之處,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存提款項,而詐欺人員又多係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被告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本院認本案亦構成洗錢罪之說明:
1.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之變遷: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其第1條所揭
示之立法目的,除了原有之「防制洗錢」外,尚增列了「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這幾項目的,由是可知,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不再僅限於傳統之「保護司法秩序」(打擊犯罪),而擴張及於「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因此,於解釋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時,自不能再囿於舊法之思維,而應將此等立法目的和保護法益之擴大納入考量。
⑵由於過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在於「保護
司法秩序」,並將所稱洗錢定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此洗錢行為的認定被認為必須要連結前置犯罪的存在,之所以處罰洗錢行為,乃是因為行為人對於特殊重大犯罪的犯罪證據予以消滅,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如果沒有前置犯罪的存在,則無所謂消滅證據之問題,故過往基於此等立法目的,因而要求須要先有前置犯罪行為之實行,才有後續洗錢罪之成立。然於新法修正後,保護司法秩序已經不再是洗錢防制法所欲保護之唯一價值,尚擴及金融秩序之維護,侵害金融秩序將與侵害司法秩序一樣被認為具有刑法之應罰性,而將所稱洗錢增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增定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修正前後所稱洗錢已有不同,故過往基於傳統思維所作成之解釋是否仍得於新法下繼續援用,恐非無疑。
2.立法院於108年5月13日更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三、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concealmentordisguiseofthetrue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rightswithresp
ectto,orownership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原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
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等情,已明確說明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
3.被告提供帳戶(包含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作為收取及提領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之行為,最終將造成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遭到隱匿、掩飾。蓋縱能追查到該所得曾進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內,然因被告將帳戶交出後,該帳戶即處於失控之狀態,被告對於之後該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提領者為何人即無從知悉與掌握,造成進入該帳戶之資金的最終去向、所在陷於晦暗,該等不法所得最終流落何方將難以查悉(此從實務上在辦理此類案件時,通常都無法實際查扣到不法所得,即可見一般),於該等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遭到被告所無法掌握之不詳提領者提領後,資金流向往往僅能追查到帳戶提供者即無法再繼續追蹤下去,該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最終去向及所在即因而遭到掩飾、隱匿(亦即金流出現斷點),而此正是從事特定財產犯罪之人所以要收購使用被告之帳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取得不法所得或親自前往收取不法所得之真正原因,也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立法理由中例示「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會成立洗錢罪。而上開情事,應為一般人依通常智識即有所預見,且近年來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亦一再宣導勿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構成洗錢罪,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可預見。被告在可預見將來使用其帳戶之人將無法掌控,亦可預見自其帳戶提領之資金最終去向及所在將無從知悉而使該等資金獲得隱匿或掩飾的情況下,竟仍基於縱使該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最終去向及所在之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以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最終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站在犯罪支配的觀點來看,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乃是該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具備功能支配,其主觀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他人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將與使用、提領該帳戶之行為人間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4.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因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也因此當然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因此成立洗錢罪),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且無從將二者予以切割,否則將會產生論理上的矛盾(很難說被告對於帳戶將被用於詐欺取財可預見,但是對於進入其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卻不可預見,如此解釋將存在矛盾),故被告之行為將同時成立2罪。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不詳人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遭不詳人員提領一空,發生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去向、所在的最終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楊曉慧」等詐欺人員,就洗錢犯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2.沒收:⑴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
得,即無從宣告沒收。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除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而本案洗錢標的總計為287,084元,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被告無犯罪所得,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許家偉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遭詐騙之手│匯款時│匯款金額(│匯入之被告││號││法│間│新臺幣)│帳戶│├─┼───┼─────┼───┼─────┼─────┤│1│李欣怡│詐騙人員於│108年│27,123元│被告之華南││││108年3月│3月18││銀行帳戶││││18日撥打電│日下午││││││話予李欣怡│7時38││││││,向李欣怡│分││││││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李欣怡陷│││││││於錯誤而轉│││││││帳。││││├─┼───┼─────┼───┼─────┼─────┤│2│游坦頴│詐欺人員於│108年│99,987元│被告之臺銀││││108年3月│3月18││帳戶││││11日撥打電│日下午││││││話予游坦頴│6時3分││││││,向游坦頴├───┼─────┼─────┤│││佯稱:因先│108年│49,985元│被告之臺銀││││前網路購物│3月18││帳戶││││設定錯誤,│日下午││││││造成重複扣│6時4分││││││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108年│49,989元│被告之華南││││操作自動櫃│3月18││銀行帳戶││││員機云云,│日下午││││││致游坦頴陷│6時6分││││││於錯誤而轉│││││││帳。││││├─┼───┼─────┼───┼─────┼─────┤│3│鄒明翠│詐欺人員於│108年│3萬元│被告之合庫││││108年3月│3月18││帳戶││││15日撥打電│日晚上││││││話予鄒明翠│8時24││││││,向鄒明翠│分(起││││││佯稱:因先│訴書誤││││││前網路購物│載為19││││││設定錯誤,│時59分││││││造成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鄒明翠陷│││││││於錯誤而轉│││││││帳。││││├─┼───┼─────┼───┼─────┼─────┤│4│黃慧敏│詐欺人員於│108年│3萬元│被告之合庫││││108年3月│3月18││帳戶││││18日撥打電│日下午││││││話予黃慧敏│7時59││││││,向黃慧敏│分││││││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黃慧敏陷│││││││於錯誤而轉│││││││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