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56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文華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4月23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9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在案。
其於101年6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巷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26分許,行至該路段112巷12弄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靠右行駛,乃行駛於該道路之左側,不慎擦撞對向前方由 林國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肇事,致林國慶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臉挫傷合併下嘴唇裂傷(傷口約10.2公分)、左手第4指手指裂傷合併遠端指骨骨折、左膝挫傷、左腳踝挫傷合併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張文華於己駕車肇事後,僅下車稍作察看,然未對林國慶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立即駕車駛離現場,旋因林國慶央請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張文華。
二、案經林國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嗣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文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華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案發經過情節至明,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又肇事逃逸罪,固以知悉肇事而故意逃逸為要件,惟對於致人死傷之事實,則祇要有該項結果之發生為已足(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92年度臺上字第7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張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已如前述,素行尚難認屬良善,猶漠視法令禁制,於本案駕駛機車肇事後,不僅未給予告訴人任何醫護救助或報警處理,反為逃避刑責處罰,猶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對社會秩序顯有不良之影響,其漠視及輕忽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及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劣,且其肇事時、地係在傍晚時分,人車往來尚屬頻繁之市區道路上,危害程度非重,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動機與情節、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到庭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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