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28號被告 王志維 選任辯護人 梁景岳 律師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靜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王志維因經檢察官認涉嫌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既遂、未遂罪提起公訴,而經原審判決認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0年,故可認被告王志維犯罪嫌疑重大。又即使依據原審判決之認定,亦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被告王志維於案發後即逃離現場,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2年4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為應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同案被告 李叢安 持刀砍殺被害人 唐柏豪王彥鈞 ,係臨時起意所為,並不在原先傷害犯意聯絡範圍內,而此不論係否屬正當防衛,其行為之時,被告王志維已搭乘共同被告 林道乾 機車離開現場,故被告王志維對於被告李叢安之殺人行為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王志維與其他共犯之傷害犯意聯絡,亦於被告離開現場之際結束,自無需負傷害致死罪責。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1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判決亦對共同被告林道乾為此相同之判斷,雖該院判決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惟卷內勘驗筆錄中顯示之勘驗結果應持為判斷之依據。而同為在押之同案被告林道乾已經無保釋放,被告 鍾典宏 亦已於原審改為限制住居,故被告王志維亦無再行羈押之必要。本件除被告李叢安外,其餘被告所為僅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傷害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另被告雖於案發後逃離現場,但此係因被告王志維先受被害人張建華之不法妨害自由,在掙脫後即迅速離開現場,原審判決中亦同此認定,故顯不能以被告掙脫後迅速離開現場,就認定有逃亡之虞,況被告王志維離開現場之際,同案被告李叢安根本尚未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被告王志維離開現場自無逃亡之意思。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無保釋放等語。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且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王志維涉犯殺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判決共同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姑不論被告王志維逃離現場之原因為何,因被告王志維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其當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是本件已有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上揭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難以其他手段替代。另參酌本案訴訟進度尚在準備程序階段,猶需就案件之各項爭點、證據調查之範圍、方法等進行彙整,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尤須確保各項證據不受干擾、影響,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又揆諸前揭說明,是否羈押被告之審查,並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因此法定羈押原因備否之認定,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即達於釋明之程度為已足,且決定羈押與否專屬法院之職權。本院審酌卷證資料認已足認被告王志維犯罪嫌疑重大,即非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聲請意旨所稱:被告王志維並無逃亡、且所犯並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云云,顯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列情形,是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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