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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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18號聲請人 石復誠 相對人 魏佐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00年6月2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0年9月2日。
(六)清償日期:100年9月2日。
(七)利息(率):無。
(八)遲延利息(率):無。
(九)違約金:逾債務清償日期,每逾壹日以每百元日息捌厘計息,計算違約金至債務清償日止。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執行抵押權之費用。⑵法院之執行規費。⑶現金借貸。⑷票據等之擔保。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魏佐翰即相對人,全部。嗣債務人魏佐翰於民國100年6月3日簽發本票乙紙,面額2,000,000元,到期日期未載,約定有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0年9月2日,詎屆期提示,計尚欠本金2,000,000元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102年4月23日具狀陳報:有向聲請人借款本金2,000,000元乙事,惟抗辯其已清償部分款項,迄今僅積欠聲請人本金1,392,000元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烏日區│溪南東││502│田│2185.00│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