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66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04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見報載出售帳戶之廣告後,雖可預見如將個人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提款卡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提款卡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先後至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開設帳戶000000000000號,至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至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號等三帳戶,再於同年月三日至十五日間之某日,將上開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同時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許他人得藉其上開三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後,取得上開三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訛詐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撥打電話給 劉奕哲
,自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且佯稱劉奕哲有一筆八萬元之卡費未繳納,要劉奕哲撥打指定電話確認,劉奕哲依對方提供之電話撥打後,接洽之成年男子即要求劉奕哲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查詢,劉奕哲不知有假,即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將十萬元匯入甲○○上開開設在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內,劉奕哲始知受騙。
㈡於九十四年六月初某日,撥打電話給丙○○,自稱係臺灣
佳華國際貿易公司主任 曾慶潭 ,且佯稱丙○○抽奬得到奬金一百二十萬元,要丙○○依指示與對方聯絡,丙○○主動聯繫後,對方乃要求繳交會員費、稅金等款項,丙○○因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先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匯款七萬二千五百元、十萬元,於同年月四日匯款三十萬元至甲○○上開開設在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對方再度要求匯款,丙○○始知受騙。
㈢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二十時許,撥打電話給乙○○,詢問
要否貸款,並佯稱要先繳付律師費及手續費等,乙○○因不疑有詐,乃依對方指示,於同年月九日,陸續將五千元、七千元、七千二百元,匯至甲○○上開開設在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之帳戶內,嗣因查覺有異,方知受騙。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劉奕哲、丙○○、乙○○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害人劉奕哲之存摺明細、被害人丙○○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被害人乙○○之匯款申請書、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帳卡明細單、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民族路分行函附之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函附之被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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