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素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309號,101年度偵字第1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素惠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8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經證明係仿冒品,爰依商標法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判例參照)。而著作權法第98條係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規定「得」宣告沒收之物,而非如義務沒收規定採用「沒收之」之用語,故本法第98條本文、但書均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70、523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理由參照)。觀諸同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就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皆屬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以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應以實體法規定「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
三、惟查:本件原緩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有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行,係以被告於網路販賣之8G記憶卡1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欄—偵卷第11頁),有未經許可非法灌錄由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之「真三國無雙6SPECIAL」、「太鼓達人」、「初音」等遊戲,是該8G之遊戲記憶卡乃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物;惟扣案經聲請沒收之電子遊戲機(SONYPSP)1台,依卷內證據及資料,並未經證明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無從依商標法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自該條但書之反面解釋,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沒收,則應與刑法第38條為相同解釋,以該「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法院始有裁量是否沒收之權限;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其立法理由謂:「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是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物,仍須「以屬於被告(犯人)所有」者為限。惟查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SONYPSP)1台,係被告購入正版主機後贈予其子之物,此據被告於101年4月12日偵訊時供述甚明(詳見偵卷第58-59頁),被告僅係代其子於網路上拍賣,是該遊戲主機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縱此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然既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依著作權法第98條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遊戲主機非違禁物,亦不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均無法宣告沒收。
五、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就「SONYPSP遊戲主機」1台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辛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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