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25號聲請人 葉昇勳 相對人 陳永吉
林利坤 黃振新 詹松潤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耐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吉公司)之股東,於民國90年5月4日選任為監察人。耐吉公司於92年5月9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依法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其中原董事長陳永吉雖有心進行清算業務,但因大部分董事難以取得聯繫,且 杜文卿 等董事先後對耐吉公司訴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致清算事務無法進行,為維護3,005位股東權益,爰請求鈞院將林利坤、黃振新、詹松潤之耐吉公司清算人職務予以解任,僅由陳永吉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23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為耐吉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耐吉公司已於92年5月9日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商業司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以全體董事(含相對人在內)為清算人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耐吉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惟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第83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亦定有明文,是清算人須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得依程序聲報解任,查本院迄今並未受理耐吉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則依上列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林利坤、黃振新、詹松潤之耐吉公司清算人職務予以解任,僅由陳永吉為清算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