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陽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營偵字第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曉陽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陳曉陽前出租臺南市○○區○○里○○路○○○○○○○號一樓店面與 蔡啟徵 開設豆腐冰店,雙方素有糾紛,陳曉陽因此對蔡啟徵心生不滿,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對蔡啟徵提出妨害信用等多項申告,經檢察官於一0四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傳喚陳曉陽詢問關於所申告之事實,陳曉陽當庭提出刑事陳報狀(一)主張蔡啟徵於租賃契約到期後未按期搬離,反四處宣傳陳曉陽是壞房東惡意驅趕房客,影響其商譽而主張蔡啟徵涉嫌妨害信用罪嫌。陳曉陽提出上開告訴後,竟基於意圖使蔡啟徵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先於一0四年九月十七日至同年十月四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製作內容為「~惡房東坑殺房客~急!尋找店面出租!鄉親朋友們…某房東無理趨趕房客,豆腐冰老板無處可去,請大家幫幫忙。豆腐冰老板欠租金就還沒有超過兩個月,房東就追討租金又不續租。明明合約今年六月才剛剛到期,豆腐冰老板只是十月還沒搬,房東就提告,要法院趕走豆腐冰,請好心人幫幫忙,找到可以簽不定期合約的店面,租金算便宜一點!」之傳單後,復指派員工 陳柏翰 處理發送傳單事宜,陳柏翰遂於一0四年十月四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前往臺南市○○區○○里○○路○○○○○○○號周邊信箱散發上開內容之傳單,陳曉陽待陳柏翰發送傳單完畢後,明知蔡啟徵並未製作、發送上開傳單,仍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將內有上開傳單及傳單夾於信箱內照片之光碟作為證據,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陳報狀(收文日期戳為一0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主張蔡啟徵在臺南市○○區○○路○○○○○○○號周邊信箱及公告欄張貼上開「惡房東坑殺房客」之詆毀傳單,誣指蔡啟徵涉嫌散佈上開傳單而涉犯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嫌,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一0四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一0五年四月十一日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蔡啟徵告訴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面供述證據,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將內有上開傳單及傳單夾於信箱內照片之光碟作為證據,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陳報狀,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製作任何傳單,也沒有請陳柏翰發送任何傳單云云。經查:
(一)臺南市○○區○○路○○○○○○○號係由被告出租與蔡啟徵,租期自一0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嗣後被告對蔡啟徵及 沈秀惠 (蔡啟徵配偶)提起返還房屋訴訟,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營簡字第三0五號民事判決蔡啟徵應將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被告,本院並於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以南院崑一0四司執當字第一0六一二三號執行命令,命蔡啟徵應於收受本命令十五日內,將上址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被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店面租賃契約、一0四年度營簡字第三0五號民事判決、本院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南院崑一0四司執當字第一0六一二三號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營他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三二頁、營偵字第一七五六號卷第三三頁、第五五頁)。其次,被告於一0四年四月二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對蔡啟徵提出偽證、詐欺、妨害信用、竊佔罪之告訴,經檢察官於一0四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傳喚陳曉陽詢問關於所申告之事實,被告當庭提出刑事陳報狀(一),其上記載「被告(按指蔡啟徵)與原告(按指陳曉陽)間之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契約,被告於契約到期後又不出面續約理當搬離,詎料被告卻四處宣傳原告是壞房東惡意驅趕房客,被告影響原告商譽的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復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提出刑事陳報狀,主張「被告蔡啟徵在臺南市○○區○○路○○○○○○○號周邊信箱及公告欄張貼主題為“惡房東坑殺房客”之詆毀原告傳單」,並於該陳報狀檢附內含「~惡房東坑殺房客~急!尋找店面出租!鄉親朋友們…某房東無理趨趕房客,豆腐冰老板無處可去,請大家幫幫忙。豆腐冰老板欠租金就還沒有超過兩個月,房東就追討租金又不續租。明明合約今年六月才剛剛到期,豆腐冰老板只是十月還沒搬,房東就提告,要法院趕走豆腐冰,請好心人幫幫忙,找到可以簽不定期合約的店面,租金算便宜一點!」之傳單及傳單夾於信箱內照片之光碟一片作為證據等各情,有上開一0四年四月二日刑事告訴狀、同年九月十七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陳曉陽當庭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一)各一份,以及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光碟一片在卷可參(見營他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一頁及反面、第二六頁至第三一頁反面、營偵字第一七五六號卷第六頁),並有檢察官列印上開光碟內傳單、傳單夾於信箱內照片各一紙存卷可佐(見營偵字第一七五六號第九頁)。是被告對蔡啟徵提出妨害信用罪之告訴後,以蔡啟徵發送該傳單詆毀其名譽為由,向臺南地檢署提出申告,即堪認定。
(二)又本案傳單係被告員工陳柏翰於一0四年十月四日在臺南市○○區○○路○○○○○○○號附近商店街發送一情,業據證人蔡啟徵於偵查中證稱:這張傳單是陳曉陽員工陳柏翰發的,我是在一0四年十月四日在我店內信箱看到這張傳單,我去開店時就看到了,當時我們那排店內信箱都有該傳單,我當日就報案,我有將信箱內該傳單收起來拍照存證,也將整排信箱內傳單都收起來,準備做為證據,(提示營他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九頁)這是隔壁商家監視器的畫面,因為我不知道對方何時發送的,只知道是哪一天發送,所以請商家幫我調閱監視器,看可否查出何人發送黑函,發傳單的範圍是在民權路九十六號,整排店面都是九十六號,只是分之
一、之二,整個九十六號店面都有收到該傳單,對方也有放在住宅的信箱,有一些鄰居有把傳單拿給我,因為信函的投遞方式是信箱內也有塞,外面也掛一張,出入的門下方也有塞一張,就是要讓大家都看到等語(見營他字第八一號卷第五三頁反面)。參以證人陳柏翰就其有發送上開內容傳單一情,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營他字第八一號卷第四一頁及反面、本院卷第六六頁反面),復於本院證稱:傳單發完我有拍照,我是拍第二排商店街,信箱裡面有一張,掛在信箱外面又一張,所以信箱總共有二張,另外信箱在店面旁,店面旁邊有一個樓梯,我還有放在樓梯的門下面這樣塞進去,(提示營他字第八一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九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十四頁上方照片那個人是我,我背側背包,格子襯衫是我朋友,我朋友沒有發傳單,我們約好要一起吃飯,下一張照片是在 康寶 ,中間我站的那張就是左手邊第二間,後來我走到信箱旁邊放傳單,就是發本案惡房東坑殺房客的傳單,下一張翻拍照片我是塞在門下,讓蔡啟徵沒有辦法抽出來,我彎下腰那是我已經塞完要準備起來,下一張照片我是在放信箱,後面有從團團轉洗衣店照出去的,這是我已經發完要離開,最後一張照片九個信箱裡頭塞的都是本案傳單,我放傳單的範圍是新營時代廣場這個社區而已,第一排只有放超商、自助餐店、團團轉洗衣店這三間,第二排我從康寶的辦公室到九十六之三十五號都有放,第三排是住戶區,那邊有門,鋁門有關起來,我沒有辦法進去,所以我是放外面信箱,就是放提示照片中所看到的這個信箱,信箱有十二個,但是我只有放九個,因為已經沒有傳單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反面、第七三頁反面),是證人陳柏翰證述之傳單發送範圍為包含商店街○住○區○○○○○街發送方式係信箱內擺放一張、信箱外掛一張、門下塞一張之方式,與證人蔡啟徵前開證述之他人發送範圍、擺放方式等內容互核相符,並有證人陳柏翰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一0四年十月四日八時四十六分至四十七分、八時二十三分、八時三十二分、八時三十九分發送本案「惡房東坑殺房客」傳單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十八張在卷可參(見營他字第八一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九頁反面),足見本案「惡房東坑殺房客」之傳單,係證人陳柏翰於一0四年十月四日上午在臺南市○○區○○路○○○○○○○號附近新營時代廣場發送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本案傳單係被告指示陳柏翰發送乙情,本院認定如下:⒈證人陳柏翰就其發送上開「惡房東坑殺房客」傳單之緣由,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六月至陳曉陽處打工處理房客退租或維修部分,七、八月時有一位客人要承租店面,就是豆腐冰那間店面,豆腐冰店面合約到一0四年六月份,但豆腐冰老闆一直不搬走,害我介紹該客人承租店面的獎金一萬五千元沒有了,陳曉陽因後面租客無法承祖且要賠償二十四萬元,他很生氣就向法院提告,但豆腐冰仍不搬走,陳曉陽上網查發現 鄭恩鵬 在嘉義擔任過社區主委,鄭恩鵬以他人名義發送不利於發送名義人的傳單,陳曉陽就仿照這作法,我有看到陳曉陽製作的那張紙,內容大概是惡房東驅趕房客,因房客兩個月未繳祖金,房東要無理驅趕房客,請好心人幫豆腐冰老闆找物件,我看到時是陳曉陽打完印出來給我看的,(提示營他字第八一號卷第二十頁傳單)內容很像這張傳單,陳曉陽有請我幫他發過這樣內容的傳單,但監視器時間點我不確定,陳曉陽說因為對方侵占店面又不繳納租金,所以要用鄭恩鵬之前的作法做這件事,我有收報酬一千元等語(見營他字第八一號卷第四一頁及反面);復於本院證稱:本案傳單是陳曉陽要我找朋友發的,可是因為我當時還在超商上班,要半夜發沒辦法,後來我在早上八點即大夜下班的時候去發,陳曉陽知道周遭都有攝影機,不希望我留下證據,所以希望我找朋友發,我第一次是在陳曉陽辦公室看到這張傳單,但是我不知道陳曉陽跟豆腐冰老闆有什麼糾紛,陳曉陽有跟我講說就讓大家以為是豆腐冰老闆在罵陳曉陽,我想說如果我去發,因為我是陳曉陽員工,不可能罵陳曉陽,大家會以為是蔡啟徵發的,所以我就接了這個任務,當時我覺得幫助公司,也沒想太多,就自己去發送並拿一千元報酬,一千元是事後拿,隔幾天在民權路九十六之二十三號辦公室拿,發的時間好像是十月份,是陳曉陽說因為蔡啟徵欠他錢,趕他趕不走,希望透過發傳單這件事,讓大家誤會是蔡啟徵在罵陳曉陽,這張傳單是陳曉陽做完以後,他拿給我一張用電腦打在A四紙上,用WORD格式打出來的傳單,希望我直接去影印店印,但不要去超商印,因為超商很貴,所以我拿到新營高中旁邊民治路上的影印店,一張0點六元,印的張數我忘記了,我偵查中作證說陳曉陽上網查發現鄭恩鵬以他人名義發送不利於發送名義人的傳單,陳曉陽要仿照這個作法,這些話是實在的,陳曉陽有給我看鄭恩鵬新聞內容,他用電腦開給我看並跟我講解,我本身跟蔡啟徵沒有講過什麼話,沒有來往,我並不清楚他們之間糾紛,陳曉陽告訴我說蔡啟徵並沒有繳租金,還一直賴著不走,所以陳曉陽才要發傳單,讓大家誤會蔡啟徵是一個很卑鄙的小人,且會背後一直罵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反面至第七八頁反面)。是證人陳柏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該傳單係被告製作後委託其發送,並均證稱被告有告知欲仿照鄭恩鵬以他人名義發送傳單,而被告前與鄭恩鵬因租賃房屋引發糾紛,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五六六號刑事判決存卷可佐(見營他字第一三二號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是被告對於鄭恩鵬之相關事項較為關切而曾查詢鄭恩鵬與他人糾紛亦符常情,而鄭恩鵬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在他人名義製作之傳單簽名,遭人提告涉嫌誹謗罪嫌,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足見證人陳柏翰證稱被告有告知欲仿照鄭恩鵬以他人名義方式發送本案傳單,應非憑空杜撰。再者,觀諸前述本案傳單內容,記載之事項即係被告與蔡啟徵因房屋租賃事宜引起之糾紛,一般與該租賃契約無關之人,應無刻意發送該傳單彰顯被告與蔡啟徵有租賃糾紛一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柏翰曾是我僱用的工讀生,如果他有放假或空閒時會幫忙清潔、搬東西,但一0四年十一月底他告知家中有接到人打電話給他父母,他母親請他不要再來我這邊打工等語(見營他字第八一號卷第四八頁反面),則證人陳柏翰於一0四年十月間確實受僱於被告,證人陳柏翰復於偵查中供稱與蔡啟徵未曾講過話等語(見營他字第八一號卷第三二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蔡啟徵不太熟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頁),足見證人陳柏翰與蔡啟徵並未特別熟稔,與之亦無故舊恩怨,應無自行製作、發送該傳單之動機,斯時若非雇主即被告陳曉陽指示其發送該彰顯與蔡啟徵間租賃糾紛之傳單,證人陳柏翰應無發送上開內容傳單之必要,故證人陳柏翰證稱係當時之僱主即被告指示其發送傳單,並支付一千元報酬,應屬可信。
⒉被告雖以證人陳柏翰前後證述不一致,其公司員工不需要發
送傳單為由,主張證人陳柏翰證述並不可採。而證人陳柏翰前於一0五年二月十六日偵查中,以及同年四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初始,固均證稱並未發送本案「惡房東坑殺房客」傳單,並於與被告以網路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表示其發送係一般租屋達人廣告傳單,然證人陳柏翰就上情於本院證稱:當時是被告要我跟檢察官說我是發如你所提供的第四張證據(按即租屋達人廣告單),我剛離職的時候並沒有辦法分辨,所以我一直在幫被告,當時陳曉陽希望我跟檢察官說謊,我一開始作證的時候對檢察官有點隱瞞,我不敢說實話,是後來檢察官點醒我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第六九頁及反面、第七一頁、第七七頁),而觀諸證人陳柏翰於一0五年二月十六日偵訊內容,其就檢察官提示其本人發送本案傳單過程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否認該人為其本人,甚至證稱照片中之人為蔡啟徵此明顯與事實不符之證詞,於一0五年四月十四日偵訊初始亦否認該發送傳單之人為其本人,又無法解釋係何人騎乘其機車,嗣後始向檢察官表示欲重頭說明,始證稱本案傳單係被告請其發送、有收取一千元報酬,則證人陳柏翰原均否認監視器畫面發送傳單之人為其本人,顯然其最初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有刻意隱匿事實情形,係經過檢察官一再質疑騎乘機車之人究竟為何人,其始坦承為其本人並交代係被告委託其發送,其證述轉折應與其無法回答檢察官提問有關,並非第二次偵訊時立刻改證稱係被告請其發送傳單,足見證人陳柏翰證稱其初始證述內容係維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證人陳柏翰雖因另案遭被告提告,惟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於一0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對檢察官提告陳柏翰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三頁反面),而證人陳柏翰於一0五年四月十四日即已證稱本案係被告委託其發送傳單,顯然證人陳柏翰並非因被告對其提告違反著作權法,嗣後挾怨報復。又依證人陳柏翰前揭證述內容,被告委託其發送之本案傳單係臨時交辦,並有另行支付一千元報酬,此應屬臨時交辦之事項,故證人陳柏翰原本受僱被告之工作內容是否包含發送傳單,實不影響本案認定,併與敘明。
⒊另被告抗辯本案傳單內容係對其本人不利,其並無動機去發
送該張傳單,若傳單係其製作應係批評該店冰品云云。然證人陳柏翰發送之傳單內容除標題「惡房東坑殺房客」有批評被告之意味,其餘「豆腐冰老板欠租金就還沒有超過兩個月,房東就追討租金又不續租」,其內容已在彰顯開設豆腐冰店之蔡啟徵有積欠房租之情事,「明明合約今年六月才剛剛到期,豆腐冰老板只是十月還沒搬,房東就提告,要法院趕走豆腐冰」,係在強調租約已於六月到期後,蔡啟徵遲延至十月份仍未搬遷,房東甚至需提起訴訟請求搬遷,上開內容係彰顯豆腐冰老闆即蔡啟徵並非良好房客,影響觀看傳單者出租房屋與蔡啟徵之意願,參以證人陳柏翰本院證稱:我放傳單的範圍在新營時代廣場這個社區而已,陳曉陽希望我放這邊而不要放其他地方的原因,是他希望蔡啟徵不要在商店街做生意,希望把蔡啟徵趕走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頁),則證人陳柏翰證稱被告指示其發送該傳單之目的欲讓蔡啟徵無法在該社區做生意,顯然與傳單內容彰顯蔡啟徵非良好房客,恐將導致該社區無人願意出租房屋與蔡啟徵,造成蔡啟徵無法在該社區承租房屋營業之結果相符, 益徵 證人陳柏翰證稱該傳單係被告製作後指示其發送乙情,應屬可採。
⒋綜上,本案傳單係被告製作後交與證人陳柏翰發送,被告明
知該傳單並非蔡啟徵製作發送,仍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刑事陳報狀主張「蔡啟徵在臺南市○○區○○路○○○○○○號周邊信箱及公告欄張貼主題為“惡房東坑殺房客”之詆毀原告傳單」,對蔡啟徵提出告訴,其顯然係為使蔡啟徵受刑事處分,而對蔡啟徵提出不實申告,自為灼明。
(四)尤有進者,被告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光碟中,除前述傳單及傳單夾於信箱內之照片檔外,該光碟尚有被告主張蔡啟徵張貼本案傳單之影像檔,有前述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而被告主張蔡啟徵發送本案傳單之影像檔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為「一、影片時間『00:四一至00:四六』:畫面中之人左手拿著類似一疊紙,右手本無物品,靠近信箱後,右手拿回一張紙收回左手之紙堆中。二、影片時間『00:五四至00:五七』:畫面中之人繼續向鏡頭方向前進,右手本無物品,靠近信箱後,右手拿回一張紙收回左手之紙堆中。三、影片時間『0一:五八至0二:0二』:畫面中之人繼續向鏡頭方向前進,右手本無物品,靠近信箱後,右手拿回一張紙收回左手之紙堆中」乙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時間為一0四年十月四日十時三十二分二十七秒、同日十時三十二分五十八秒、同日十時三十二分五十九秒、同日十時三十三分二秒之翻拍畫面四紙在卷可參(見營他字第八一號卷第十五頁、營偵字第一七五六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是被告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提出之光碟影像檔,實際上係蔡啟徵左手拿一疊紙,右手拿取信箱內紙張之畫面,並非將紙張放入信箱內之疑似發送傳單畫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該檔案交與檢察官前有事先觀看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反面),則被告既有事先觀看,對於該畫面係蔡啟徵收取信箱內物品自應知悉,參以被告復以蔡啟徵竊取其信箱內信件為由,對蔡啟徵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並提出監視器位置為臺南市○○區○○路○○○○○○○號監視器畫面為證,該監視器畫面經檢察事務官於一0五年二月十八日當庭勘驗結果,為一位男子從某戶信箱內取出一張信件,而蔡啟徵亦坦承該畫面中男子係其本人拿取信箱內之本案傳單等情,亦有一0四年度交查字第三二二四號妨害秘密案件於一0五年二月十八日之訊問筆錄及畫面時間為一0四年十月四日十時三十二分二十九秒、同日十時三十二分三十秒之監視錄影截圖在卷可參(見營他卷第八一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而被告於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拍攝角度雖與另案妨害秘密案件之監視器角度不同,然拍攝之對象均為蔡啟徵,且畫面時間均包含一0四年十月四日十時三十二分蔡啟徵之動作,被告顯知悉監視器畫面拍攝之蔡啟徵動作係拿取信箱內物品,始會以該影像檔作為蔡啟徵涉嫌妨害秘密之證據,則被告竟以相近時間、不同角度之畫面作為蔡啟徵發送本案傳單之證據,益徵其係刻意誣指蔡啟徵有發送傳單影響其名譽及信用行為。況依前述,一0四年十月四日上午八時許,證人陳柏翰有在新營時代廣場社區發送本案傳單,若被告不知傳單係何人發送,於觀看監視器搜尋可疑之傳單發送者時,豈會未看到陳柏翰擺放紙張至信箱內?再者,被告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偵查中供稱:「(提示營他字卷第二四至二八頁)是否能辨識畫面中發送傳單之人是否陳柏翰?)兩個人我都看不出來,我不認識。(穿著格子襯衫之男子係何人,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二十四頁下方照片中的人是否為陳柏翰?)我無法辨識。」等語(見營他字第八一號卷第四八頁反面),而上開檢察官提示陳柏翰發送傳單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清晰、並無模糊難以辨識之狀況,被告豈會不認識畫面中人物?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認識畫面中人物、無法辨認是否為陳柏翰,顯係刻意隱匿本案傳單係由證人陳柏翰發送、並非蔡啟徵發送之事實。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觀看監視器畫面時有看到蔡啟徵先拿取信箱物品,嗣後又放東西進入信箱云云,然被告若確實有看到蔡啟徵將物品擺放入信箱內之動作,豈會不將該監視器畫面截錄提供與檢察官,作為其對蔡啟徵提告妨害信用及名譽之證據,卻將蔡啟徵拿取信箱紙張畫面截錄作為蔡啟徵發送傳單之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蔡啟徵並未製作本案傳單,且該傳單係其自行製作後交與陳柏翰發送,其仍以蔡啟徵發送本案傳單詆毀其信用、名譽為由,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顯係意圖使蔡啟徵受刑事處分,而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蔡啟徵犯罪無誤。被告上開所辯,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乃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向有偵查權限之檢察官申告蔡啟徵有發送傳單詆毀其名譽及妨害信用之事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自行製作傳單並進而向檢察官提出主張該傳單係蔡啟徵發送,其偽造證據及使用偽造證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房地產買賣與醫療器材研究之生活狀況;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被告與蔡啟徵曾為房東、房客關係,雙方雖因房屋出租、返還事宜而有不睦,仍應理性和平解決,被告竟自行製作傳單為本件誣告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行為均明顯可議,並使告訴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且造成檢察官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犯後否認犯行,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李俊彬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